(2015)沙法民初字第08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友奎与重庆长风车辆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奎,重庆长风车辆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593号原告陈友奎,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钧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资阳市,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谢兴国,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长风车辆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张家湾59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6481-3。法定代表人袁东生,重庆长风车辆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舒斌,重庆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仕代,重庆廷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友奎与被告重庆长风车辆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振阳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兴国,被告长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斌、马仕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奎诉称,我以前是长风公司职工,于1992年进入长风公司工作,在2012年10月公司突然告诉我们,该公司和重庆钧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顶公司)联营,联营期间不影响我们的工作待遇和社会保障待遇,但在2013年元月被告要求我同钧顶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为期一年,合同签订后,我们离开了被告到钧顶公司上班,该公司又于2013年12月由重庆搬到重庆合川草街,现同钧顶公司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目前才知道被告和钧顶公司根本不是联营关系,而是隐瞒事实不赔偿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且我在长风公司工作时长风公司为我参加了失业保险,但我并未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被告为了不赔偿而作虚假联营,现被告因土地被国家征用将被撤销,所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赔偿金108000元(12年×4500元×2)、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000元(875元×24个月)。被告长风公司辩称,原告系非因本人原因被被告安排至钧顶公司工作并与钧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所述情形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即使原告主张赔偿金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应当起诉钧顶公司,原告被安排至钧顶公司工作,并未失业,且被告之前也为原告购买了失业保险,被告不需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按原告所述,原告在2013年1月与钧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时也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3年1月之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曾分别于2003年11月30日、2005年12月20日、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自2008年5月至2013年8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自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钧顶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7月16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赔偿金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自述其于1992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应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1月与钧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2月钧顶公司搬迁至合川草街,原告也一起至合川上班,目前仍在钧顶公司工作。原告述称,被告要求其与钧顶公司签劳动合同时宣称与钧顶公司是联营关系,被告从2013年9月起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从2013年9月起解除,但原告在2015年7月才知道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被告述称,对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不清楚,但认可双方在2013年1月之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钧顶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从2012年10月起开始合作,当时有两个多月的过渡期,钧顶公司承接了被告的所有员工,如原告诉状所述,当时并未影响原告的工作待遇、社保待遇等,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是钧顶公司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打入被告账上,再由被告代钧顶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与钧顶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原告于2013年1月与钧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还称,被告在要求原告与钧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告知其与钧顶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人,原告在2015年7月才知道二者是不同的法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函、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书、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依据该规定,原用人单位将劳动者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并因此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如果原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将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在内。本案中,原告自述其是应被告的要求与钧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也认可其将原告安排至钧顶公司工作。按照双方所述,原告与钧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即行解除。被告将原告安排至钧顶公司工作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有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如原、被告双方所述,原告被被告安排至钧顶公司工作,其并未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最有力的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与钧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即应当知道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从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来看,原告也应当知道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12月31日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被告与钧顶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从公司名称上即可观察而知,原告关于其并不知道被告与钧顶公司是不同的法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友奎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冯振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