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石某、刘某甲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石某,刘某乙,孙某,常某,宋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570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系石家庄市永祥盐化商贸有限公司监事。2013年4月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石某。2013年4月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系该公司司机。2013年4月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7月1日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某,个体。2013年4月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常某,无业。2013年4月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宋某甲,无业。2013年4月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刘某甲、刘某乙、孙某、常某、宋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裕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4)石刑终字第0035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年裕刑初字第003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为石家庄永祥盐化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全面经营工作。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系叔侄关系,刘某乙在石家庄市永祥盐化商贸有限公司任司机负责送货。自2012年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石某从被告人刘某甲处多次购进工业盐,由被告人刘某乙开车送至被告人石某租用的仓库。被告人石某雇佣被告人常某及宋某甲将工业盐分装成食用碘盐小包装销售给被告人孙某、刘某某,被告人孙某在石家庄市佳农市场进行销售。2013年4月1日,执法部门从被告人石某的月亮湾仓库以及其使用的刘某甲的仓丰路48号仓库查扣石某从刘某甲处购买的工业盐19.26吨。被告人孙某的仓库内查获工业盐加工的食盐4.48吨。从刘某某处查扣工业盐加工的食盐2.53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某的供述:“我个人是在南货场当装卸工的,以前给刘某甲卸过货,知道他是做工业盐生意的。我为了挣点钱,就想从他那里进些盐去倒卖。我发现市里批发市场进盐业公司的小包装袋盐大概是60元左右一件,我算了一下,从刘某甲处进盐之后,分装成同样的小包装,再送到批发市场,成本大约是二十大几元一袋,如果以低于60元的价格给商户送货,肯定比较容易挣钱,所以我从今年三月份开始向刘某甲购进了袋装的精制盐共15吨,然后我从沧州市东光县找人印制了盐业公司的包装袋,分成小包装后卖到了佳农等几个批发市场……我从刘某甲处买的盐都是白色编织袋装,每袋50公斤,品名印的是精制盐,里边装的就是刘某甲卖的工业盐。我买盐的价格跟刘某甲谈好是600元一吨,但到被抓为止还没结账。盐是刘某甲那的司机给我送过来的,他们是一辆白色的货车,每车拉5吨盐,共拉了三次,是天快黑的时候送过来的,送到了月亮湾小区南边的仓库里……我分装这些盐,是按大概重量,直接将盐用碗盛好,使用漏斗装到袋里,2.5公斤装的盐是每10袋装一个编织袋,400克的是每50袋装一箱……分装的盐我卖出去一部分,剩下的成品都在仓库里放着。我卖出去的主要是有佳农市场的孙某,我给过他的盐有2.5公斤装的产品20大编织袋,400克的产品15箱,还有没分装的精制盐30袋左右”;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我在永祥公司负责全面的经营工作,这个公司经营范围是非金属矿产品的批发零售,营业执照有效期是2011年9月8日至2021年8月25日,现在主要经营工业用盐和纯碱。我公司成立后,为了招揽生意,委托一个代发短信的公司,发出了很多短信,主要是我公司能够供应工业盐的内容。我大概是2011年底那几个月发的短信,没多长时间就有很多客户联系我,其中就有石某,跟石某谈了关于盐的品种、价格、用量,谈妥之后我们就开始给石某供货,开始的时间大概也就是2011年底到2012年初,具体记不清了,石某跟我要的主要是精制工业盐,还要过30吨左右的原盐,他是干什么工作的我没详细问过,后来他自己说是做调料生意的。我公司前期经营状况一般,一般是客户自己来拉货,石某的货也是他自己拉,他自己有一辆灰色的五菱面包车,拉货时都是开这辆车,在2012年中秋节前,一直是他自己到中铁六局对面的库里拉货,每次拉1吨到1吨半左右,大概是一周左右拉一次。中秋节之后我侄子刘某乙到我公司负责送货和管库,这之后石某再要货就有刘某乙开车去送,但是刘某乙送货之前必须经我许可,另外我让刘某乙把送货的数量要有记录以便以后对账,他应该是按我说的办着呢。石某用工业盐干什么我没问过,但是我一直怕自己卖的盐出问题,怕被当做食盐出售,所以我很避讳问他们买盐的用途,另外我也跟石某说过,食盐是国家专营的,把工业盐当食盐卖是犯罪的……”;3、被告人刘某乙第一次供述(2013年4月1日):“我公司全称叫石家庄市永祥盐化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位置在107国道西侧,中铁六局仓库对过,公司老板是我叔,叫刘某甲。我是2012年八月十五以后到我叔的公司上班的,我主要是负责开车运货拉盐,公司的工业盐是从山东盐业公司送过来的,一般是十天半月送一次,一次是一车,每车38吨或40吨,具体进价我不知道……我都是往市里的一些客户送货,有东简良的,有月亮湾南边的石某处,还有藁城市一个洗洁精厂……最近这两个星期,我往石某处送过三次货,前两次每次五吨,第三次是昨天送了15吨,每吨价格是580元,前两次每次是2900元,我把钱给了我叔了,第三次没算账,说是晚几天给钱,我回去和我叔说了……我给石某送货,都是送到月亮湾南侧的仓库,我看到石某将工业盐改装成市场上卖的食盐的小包装,我知道石某是将工业盐改包装后往市场上卖……我第二次给石某送货后,回来和我叔说过石某将工业盐改成小包装食用盐销售的事,开始我叔说石某瞎胡闹,后来也没说什么……”;被告人刘某乙第二次供述(2013年4月2日):“我是2012年八月十五以后到我叔的公司开始上班,我主要负责开车运货拉盐,公司的工业盐是从山东盐业公司送过来的,一般是十天半月一次,一次一车,每车是38吨或40吨,到现在大概有200吨左右,具体进价我不知道,然后我将工业盐送到需要的客户,主要有石某和藁城市一家洗洁精厂……我看到石某将工业盐改装成市场上卖的食盐的小包装,我知道他是将工业盐改包装后往市场上卖,这件事我也和我叔说过,我叔知道这事……”;被告人刘某乙第三次供述(2013年4月4日):“……我是从去年10月份开始给石某送工业盐的,到今年2月28日大约有五六十吨,以前石某要的少就没记账。刚开始我听说是往化工厂送,去年11月份,我在石某的仓库里看到了分装海晶牌加碘精致餐饮用盐的小包装袋,我才知道他是用工业盐来分装食用盐的,他用工业盐分装食用盐的事我叔应该知道,我后来对他讲过……”;被告人刘某乙第四次供述(2013年4月10日):“我以前说的不全是实话,因为刘某甲是我亲叔,我有顾虑……我是去年八月十五来公司上班给石某送货时就知道他用工业盐分装食用盐的事了,我给他送货都是把车开到库房里卸货,在库房里我见到过分装食用盐用的海晶牌小包装袋和分装机器,还有两个女工人在干活……我给我叔打工,为了挣工资,我干好了,他也不会亏待我,我奶奶对我说过,以后我盖房子,我叔叔会给我出钱……我叔刘某甲知道石某用工业盐分装食用盐的事,我对他说过,说过之后还继续给石某送货……”;庭审中被告人刘某乙主要供述是在刘某甲打牌的情况下给他说了石某用工业盐加工食用盐的事。4、被告人孙某的供述:“2012年5月份开始,石某找到我们摊位上问我们是否需要食盐,我听他给我的价格比从盐业公司的价格低,我就同意从石某处购买一些食盐。后来基本上每个星期我向石某要一次货,每次都是石某开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将食盐送到我的摊位,每一次石某给我送20件货物,这些货有的是小袋包装,有的是稍微大一点的袋子的食盐包装成一箱,有的是100斤一袋的食盐,上面写着精制盐,但是我就问石某这些盐有什么区别,他说是一样的货物,小袋的盐是大袋分装的……石某给我的食盐有的100斤一袋的包装袋上写的是工业盐,而且石某给我的盐不加碘,我从石某处购买的食盐都给了一些食堂和饭店,现在摊位上还有400余件……石某刚开始给我送小包装食盐的时候,我就问他,他说是用大包装的工业盐分装成小包装的,所以我平时不吃这盐”;5、被告人常某的供述:“2012年年后,石某让我找一个人帮忙干活,干活主要是分装盐和味精,我就找了同小区的宋某甲……我们到了仓库后,把仓库的卷闸门落下来,打开灯,然后把大包装的盐分装成小袋,我负责封口,宋某甲负责装袋,有时我也装袋……这些盐都是别人送的,拉盐的是一辆白色箱货,司机是一个年轻男的,年轻人……”;6、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我是在2012年农历二月开始在石某那干活的,我去后只有我和常凤玲,石某,我负责装袋,常凤玲负责封口,石某负责送货,有时货要的急了,常凤玲和石某也帮着装盐。石某说这种盐是工业盐,没有加碘,吃了会得××,他们是不吃这种盐的,并且我们干活的时候都是把卷闸门拉下来。我不知道石某从哪里进货,只知道一个叫勇的小伙子经常开着一辆卡车送货……加工好的盐我听石某说送到佳农市场了,别的地方不知道”;7、石家庄市盐政管理处制作的光盘及对该光盘制作过程的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石某驾驶五菱面包车从自己的仓库往市场运送加工的食盐,同时该光盘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乙驾驶白色货车为石某送货的情况(被告人刘某乙驾驶货车,到被告人石某的仓库后将车倒进仓库,拉上卷闸门卸货,卸完货后开卷闸门,刘某乙将空车开走);8、河北省盐及盐制品质量监督监测站检测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石某处提取的“食用盐”经检测含碘量为0。9、石家庄市永祥盐化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其经营范围为工业用盐的批发、零售;10、行政处罚卷宗、现行登记保存证据照片、刘某某询问笔录、石家庄市盐政管理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处罚决定书及赃物照片、记账凭证。11、证人聂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一个姓石的男子租了其在月亮湾的库房,当时说是存放食品和调料,但是他的库房总是关着,具体干什么不清楚,也见过一辆白色货车给他送货,但送什么货不知道,因为每次送货都是开到库房里关上门卸的……经常在库房的有两个女的,因为关着门也不知道干什么……,经其辨认在库房内的两个女子就是被告人宋某甲、常某,租其库房的人是被告人石某,给石某送货的司机即被告人刘某乙。1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31日在佳农市场141号店以2827元进了2105公斤食盐,刚送过来就被栾城县盐业公司给查获了,卖给食盐的人我不知道具体叫什么名字,只知道名字中有一个保字……;经其辨认,卖给其食盐的名字中带保字的人即本案被告人孙某。13、证人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仓丰路48号的库房是其公司的,是一个叫刘新的人租了,2013年1月1日又续签的租赁合同;经其辨认,和其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人即是被告人刘某甲。14、证人李某的证言及食盐定点企业销售报表,证实山东肥城精制盐厂发货单及山东省盐务局其它工业盐准运证等票据是其公司出具的,但是其公司没有与石家庄永祥商贸有限公司接触过。1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武汉创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法人,其与刘某甲最初的业务是工业盐托运,后来为了降低成本,刘某甲与其公司签订了购销工业盐的合同,之后先后购买了五批工业盐,这些工业盐按国家的工业盐生产标准都属于一级品。16、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刘某甲的永祥公司签订过工业盐的购销合同,这些工业盐都是其公司从盐厂直接购进的精致工业盐。17、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通过中间人联系,卖给永祥公司两笔工业盐,这些工业盐按国家生产标准属于二级品。1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提取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公司出具的,这个业务是其本人联系的,当时永祥公司来联系的人叫宣鹤苓,他们购买的是精制工业盐。19、增值税专用发票、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刘某乙记载的送货单等书证。20、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提供证据为:证人宋某乙、朱某、路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三名证人在与刘某甲一起打麻将时没有听到过刘某乙告诉刘某甲工业盐用做食盐的事情。公诉机关对此进行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对三名证人宋某乙、朱某、路某分别进行调查,提交三份询问笔录,证人宋某乙证言称在打麻将的过程中刘某乙去没去过不记得了;证人朱某证言称刘某乙看过打麻将,没有听见过刘某乙和刘某甲说关于石某买盐的事,打麻将时注意力都在麻将上了,一般不听别人的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孙某、常某、宋某甲明知是工业盐而将工业盐加工包装后充当食盐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明知石某用工业盐加工食盐而仍为其送货,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刘某乙从职务上系刘某甲雇佣的司机,从家庭身份上系刘某甲的侄子,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在向石某送货时就知道他用工业盐分装食用盐之事,且已经向被告人刘某甲汇报此事,但仍然在刘某甲的安排下继续送货,对此被告人刘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和法庭开庭时均如实供述,供述相对稳定,刘某乙的向刘某甲汇报石某将工业盐分装食用盐之事,既符合司机的身份职务,也符合叔侄亲属关系,符合常理;石家庄市盐政管理处录制的监控光盘及证人聂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乙给石某送货时,每次送货都用毡布盖住,并将汽车倒进仓库,拉上卷闸门再卸货,卸完货后开卷闸门,刘某乙将空车开走,此送货情形显然与正常商品交易有明显不同,也印证了被告人刘某乙所供述的明知石某是将工业盐违法分包成食用盐之事实。故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明知石某非法将工业盐分装成食用盐予以牟利,而放任结果发生,继续送货,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三名证人,仅是一起打麻将时的人员,当时注意力在打麻将,证人所述的是否听到刘某乙跟刘某甲说起此事,并不能否定刘某乙向刘某甲汇报此事的真实性,况且将工业盐充当食盐使用销售本身属于违法行为,如果刘某乙将此事大声喧哗并让众人皆知,则更加不符合常理,故该证人证言证明力不充分,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被告人石某用工业盐加工食盐的事实,仍为石某送货,其行为亦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其为司机,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宋某甲系被告人石某的雇佣工人,帮助石某为其分装食用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常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六、被告人宋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七、禁止上述人员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我正当合法的销售行为与他人犯罪行为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石某、孙某、常某、宋某甲故意将工业盐加工包装后充当食盐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上诉人刘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明知石某等人用工业盐加工食盐却仍为其提供工业盐,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上诉人刘某甲提出自己是正当合法销售工业盐并否认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被送货司机告知所售工业盐用于分装食用盐后仍安排继续送货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监控光盘等证据印证,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论处,故其否认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裴卫华审判员 王英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