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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田某、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2014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陆某。2008年12月2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陆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柏君出庭,指控:1、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田某、陆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某村XX号三楼,采用直接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丁某的租房,窃得白色OPPO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77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丁某;2、同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田某、陆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某村XX号二楼,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被害人李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300元左右、苹果5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认为被告人田某、陆某均具有如实供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七至九个月,罚金一千元;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田某、陆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陆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田某、陆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