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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亚梅、刘金鹏与被上诉人石天才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亚梅,刘金鹏,石天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亚梅,女,1947年5月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杜康镇,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鹏,男,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姜亚梅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天才,男,195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城关镇,居民。上诉人姜亚梅,上诉人刘金鹏因与被上诉人石天才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15)白水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亚梅、上诉人刘金鹏、被上诉人石天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农村土地“分产到户”时原、被告均系白水县杜康镇村民。1989年该组进行了土地微调,调整后原告所在农户承包经营“南嘴”4.3亩土地在内的11亩土地,被告所在农户承包经营“东邦”4.6亩土地在内的8.8亩土地。为了栽植果树方便,1990年前后原告之妻郭银萍与被告姜亚梅口头达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约定以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南嘴”4.3亩土地与被告“东邦”4.6亩土地进行互换,协议达成后,双方互换耕种。1999年3月29日杜康镇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将“东邦”土地分别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双方一直按照互换协议约定耕种,相安无事。原告按其承包的11亩土地缴纳公粮,领取土地补贴。被告按其承包的8.8亩土地缴纳公粮,领取土地补贴。直到2013年3月份,二被告以原告不再栽植果树为由索要土地未果后,擅自在原告耕种的“东邦”小麦地里挖苹果树窝子,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裁决由原告继续耕种,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元。同时查明,原告石天才于1996年转为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1999年3月29日的白水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记表和白水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1999年3月29日杜康镇人民政府分别向原、被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东邦的该块土地分别登记在原、被告户名下;2、证人王志安、赵振海的证言,证明原告耕种的东邦土地与他们的土地相邻,且原告耕种了二十余年;3、被告的土地补贴存折,证明被告领取8.8亩土地补贴;4、杜康镇和家卓村委会土地裁决书,证明2013年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村委会对该土地纠纷进行了处理并作出裁决,裁决原告石天才继续耕种“东邦”的土地,被告姜亚梅耕种“南嘴”的土地,被告姜亚梅因损坏原告麦苗赔偿给对方300元;5、东邦土地麦苗被损坏的照片。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了耕种方便,原告之妻郭银萍与被告姜亚梅相互协商自愿达成土地互换协议,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规定,该行为是双方真实合意的体现,且双方当事人已长期履行,互换行为有效。被告辩称双方换地耕种的行为属互相承包,但其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目的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虽然被告多年来缴纳公粮、领取土地补贴,但不足以否定原、被告互换耕种二十余年的事实,且交纳公粮、领取土地补贴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原、被告土地互换无直接的证明关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虽是原告之妻与被告姜亚梅达成的互换协议,但互换后双方家庭耕种多年,可视为双方农户家庭之间的协议,原告作为该户成员有权主张权利,后原告户籍虽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协议达成时原告为农业户口,并不影响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原告提出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属行政诉讼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土地互换后,���被告强行在原告耕种的“东邦”小麦地里挖树窝,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赔偿损失数额参照村组处理意见酌定为3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天才与被告姜亚梅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姜亚梅、刘金鹏赔偿原告石天才经济损失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姜亚梅、刘金鹏负担。宣判后,姜亚梅、刘金鹏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姜亚梅与被上诉人石天才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经营期限届满,应予以终止。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错误,事实是双方互换土地耕种,期限为一茬苹果树从栽植到结束,但没有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理由为双方互换耕种期间,双方对原土地的权利义务关系均没有发生变化,并且被上诉人持有的东邦4.6亩土地经营权证书是假证。2、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3、被上诉人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不应由其赔偿。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换土地耕种二十余年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没有发生流转,被上诉人持有的东邦4.6亩土地经营权证书是假证,但经原审法院调查原任组长王志发,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持有的东邦4.6亩土地经营权证书上所载明事项系组上登记的,并非假证。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有互换期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问题,因协议达成时被上诉人为农业户口,其作为家庭承包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主张权利。土地互换后,双方应在各自的土地上耕种,二上诉人强行在被上诉人耕种的“东邦”小麦地里挖树窝,致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原审参照村组处理意见酌定损失数额为300元适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亚梅、刘金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丽宁审判员  安维科审判员  张战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