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涂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犯放火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莲、刘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涂某的堂叔XX发与陈某、洪万杰等人在漳浦县盘陀镇文联饭店吃饭喝酒。席间,XX发与陈某因喝酒问题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劝息后双方到盘陀卫生院处理伤口。当晚20时许,双方在盘陀卫生院又发生纠纷,被告人涂某驾驶摩托车途经此处,见状即从其摩托车上拿起一把菜刀砍中陈某右手臂,致陈某受伤。经鉴定,陈某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涂某与陈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书面谅解。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材料;5、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涂某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涂某的堂叔XX发与陈某、洪万杰等人在漳浦县盘陀镇“文联饭店”吃饭喝酒。席间,XX发与陈某因敬酒问题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劝息后,双方到漳浦县盘陀镇卫生院处理伤口。当晚8时许,双方在卫生院又发生纠纷,被告人涂某驾驶摩托车途经此处,见状即从其摩托车上拿出一把菜刀砍中陈某的右手臂,致陈某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3月30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涂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000元。赔偿款已履行。陈某对被告人涂某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涂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涂某到案经过的证明材料、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涂某表示谅解的谅解书、本院对被告人涂某前科定罪判刑的(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人XX发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见其堂叔XX发与陈某发生纠纷时,持刀砍伤陈某的右手臂致轻伤,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涂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东代理审判员 周瑞壬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