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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769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女,1989年6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传唤,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辉,被告人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谭某在本市某某公司下班后回到F2栋220号宿舍,趁无人注意之机,在刘某某床上盗走中国银行卡一张。当日上午,被告人谭某在长沙市汽车东站附近农村合作信用社ATM取款机上,利用刘某某的手机密码套出银行卡密码,共取款4400元,后将卡丢弃。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谭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谭某退赔刘某某全部损失,且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取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文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