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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通榆县边昭镇哈拉道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艳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边昭镇哈拉道村村民委员会,刘艳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通榆县边昭镇哈拉道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闫玉光,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春州、男,汉族、,现住通榆县。被告:刘艳春,女,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绳海深、男,吉林省通榆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原告通榆县边昭镇哈拉道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艳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边昭镇哈拉道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闫玉光、委托代理人杨春洲、被告刘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绳海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通榆县农村集体土地非平均承包合同》被告家共承包9、69公顷机动地,价格是67800元,期限2004年11月份至2026年11月20日止。原告认为根据《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机动地的发包最长不得超过3年,被告违反承包期限,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被告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非平均承包合同。我村里可以退还被告剩余承包费。被告辩称,2004年11月20日在原告处承包的机动地面积是9、69公顷,承包期限是2004年11月20日至2026年11月20日,承包费是67800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应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的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应否得到支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1)原告提交在通榆县边昭镇农业经营管理站复印的2004年11月20日哈拉道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艳春签订的通榆县农村集体土地非平均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用此证明原告将村里机动地包给被告家了面积是9、69公顷,时间是22年,超过3年应予解除;(2)哈拉到村2014年11月15日开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11月20日通榆县农村集体土地非平均承包合同书一份,用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承包了9、69公顷机动地,并在乡农经站鉴证了。2收据一份,时间是2004年11月28日、交款人刘艳春、人民币陆万柒仟捌佰元,上款系收机动地款。收款单位哈拉道村民委员会,收款人赵德喜。3、2004年11月15日哈拉道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一份,用此证明被告承包机动地是通过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的。4、证明一份有龚宝山、杨玉和、龚宝祥等15位村民代表证实2004年11月15日哈拉到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本村马场机动地发包一事。原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案情需要,本院询问了通榆县边昭镇农经站2008年在任的姜伟站长,姜证实2008年我在边昭镇当一年的农经站站长,对于2008年这五户(于立明、赵德喜、刘艳春、王树林、王有福)承包哈拉道村的土地,因为时间长,我都记不清了,事也没有印象了。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质证后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姜伟的笔录,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11月15日哈拉到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马场机动地发包一事。200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通榆县农村集体土地非平均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家共承包原告9、69公顷机动地,承包费是67800元,承包期限22年。(从2004年11月20日至2026年11月20日至)。被告如数交纳了承包费,现已履行11年。本院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以及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根据《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3条之规定“机动地发包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被告承包22年违反该规定应予解除。原告以《条例》第23条第一款规定,“最长承包期限是3年”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该条第二款同时也规定“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发包的机动地承包期限超过本条例限定最高年限的有效承包合同,不得强行调整。”原、被告签定的合同是2004年11月20日,《条例》是2005年3月1日施行。显然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在《条例》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不应解除。原告主张被告的承包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3能证实被告的承包是通过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研究决定机动地发包事宜的,被告才承包的,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系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不应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哈拉道村民委员会有38名村民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的是29人,村民代表超过三分之二,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承包原告的机动地后,在边昭镇主管部门农经站备案登记。被告的承包无不当之处,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履行10多年,被告如数缴纳了承包费,被告无违约之处。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石占清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