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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执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银秀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银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执字第591号罪犯李银秀,女,1953年1月22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叙永县,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日作出(2003)泸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银秀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2004)川刑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6月15日减为无期徒刑;2009年5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18年(刑期从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7年5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7年;2011年7月8日减刑1年3个月;2013年7月5日减刑1年5个月,刑期至2024年9月2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向本院报请罪犯李银秀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出具了检察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银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银秀在服刑期间,能剖析犯罪原因,认识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服从民警安排,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学习。该犯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13.26分。2014年8月15日,该犯获得表扬一次。该犯无证据证明已履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出具有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银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银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用政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