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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8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1997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帮辉,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5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高×伙同隗×、刘×(均另案处理)窜至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杏花西里×号楼西侧车棚处,将陈×的常州光阳牌摩托车1辆盗走。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45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二、2015年4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高×伙同隗×、刘×窜至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福胜家园×号楼×单元门口,将刘×的三阳牌摩托车1辆盗走。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90元。被告人高×于2015年6月3日被查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具有坦白情节,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做了适当补偿,且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梁帮辉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人高×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春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