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01062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保成,邯郸市邯山区华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唯一独任审判,书记员刘金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7月20日订婚,于2011年农历8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婚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常常殴打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13年5月1日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所有的英伦牌汽车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馆陶县姜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2、证人丁某、殷某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及夫妻感情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是原、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地村委会证明,仅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回娘家居住,不能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二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及分居情况。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8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但未提交1子女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英伦牌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后感情尚好,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包容。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为了给予双方和好的时间和机会,以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唯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金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