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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龚秀权与利川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龚秀权,利川市林业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马继学,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人民医院。地址:利川市龙船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何本鸿,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和琼,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建军,利川市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龚秀权诉被告利川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原告龚秀权对该判决不服,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6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卫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远皓、人民陪审员黄美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并依法启动了鉴定程序,2015年6月26日,鉴定机构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人事变动,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组成由审判员李卫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远和、黄美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秀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军、吴和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被人刺伤曾于1995年11月3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19天,被告对我进行了两次输血。2012年6月18日,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查出患有××,同年7月7日在利��市民族中医院复查被确诊患有丙肝。原告的父母及兄弟姐妹、妻子及小孩都没有得过这种病。原告认为被告的输血是导致感染丙肝的原因。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192元及后续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母亲、妻子、姐姐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患丙肝不是通过母婴、性行为途径传播。证据二:恩施州中心医院、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8日被确诊感染××毒。证据三:利川市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在利川市中医院住院91天,治疗丙肝共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1492元。证据四:证人杨某、陈某、冉某、郭某、蒲某、贾某、向某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被人刺伤于1995年11月3日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五:龚秀文、龚秀清、陈双燕的检验单各1份。证明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兄弟、前妻没有××史。证据六: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开支鉴定费5000元。被告利川市人民医院辩称:1995年11月3日原告因外伤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属实,治疗过程中为了挽救原告的生命,曾两次对其进行研究过输血抢救。输血前原告的亲属签署了《输血同意书》,并已告知可能的风险。原告诉称其丙肝是因输血导致,丙肝传染,输血不是唯一途径。因此,原告诉称缺乏科学依据和事实依据。同时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病历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时有输血适应症;被告向原告告知了输血有可能感染丙肝的风险,原告对该风险是明知的;住院期间原告拒绝输血前后的七项检查。证据二:《实用传染病学》第408、409页复印件。证明输血后感染丙肝的潜伏期为2-26周,平均为8周,非输血后散发性病例的潜伏期尚不确定。故原告的丙肝不是输血造成的;同时证明输血不是丙肝的唯一传播途径。依据原告的鉴定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依职权,本院调查核实原告住院医疗费报销情况证明和明细表各1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分别就对方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其异议分别是:证据一、五只是原告部分亲属的报告,不能排除原告是通过母婴、性行为、外伤等其他途径感染的丙肝;证据二系复印件,���有医院的盖章确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应当承担。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有火烧的痕迹,且字迹经过改动,输血同意书不是原告亲属的签字,病历有1页撕毁,不是原告的原始病历;对证据二,原告未提出实质异议。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和调查核实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认为,鉴定结论部分没有异议,但由此证明输血同意书中患者家属处签字不是原告的亲属,输血未经原告及亲属同意,被告方未尽到完全告知义务;原告的住院费报销情况属实。被告认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结论第一点虽是同一人书写,但不能证明不是原告亲属书写,相反证明原告亲属(姨妈)在场,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否则不会知道原告亲属的姓名。鉴定结论第二点证明了不是事后所添加,而是当时形���的书写笔迹;对原告的住院费用报销情况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意见如下:1、对原告的证据采信意见是: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四、六予以采信。对证据一、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虽系复印件,被告方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是相关医院出具的,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被告的证据的采信意见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医疗机构保持的历史资料,经原告在被告档案室查找后,由人民法院主持双方现场予以封存。该证据真实、客观的反映了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系相关教科书的截取片段,系科学理论知识,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和调查核实的证据的采信意见:调查核实的原告住院医疗费报销情况,双方���异议,予以采信。鉴定机构是双方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过程详细,鉴定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3日,原告龚秀权因被人刺伤后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龚秀权病情危急,被告利川市人民医院在取得原告亲属同意之后,为其输血抢救治疗,并向原告及其亲属告知了可能的风险。输血后,原告龚秀权因经济原因拒绝进行术后输血检查。2012年6月18日,原告龚秀权在恩施州中心医院被检查出感染××毒,同年7月7日,原告又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复查,确诊患有××。2014年3月10日,原告以自己于1995年11月3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因输血而导致感染××毒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利川市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11492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及承担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龚秀权被刀刺伤后进入被告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病情危急的情况下,被告取得了原告及亲属的同意,并告知了输血有可能感染的风险。原告及亲属未提出异议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输血抢救等治疗措施。原告从入住利川市人民医院到出院,在被告对原告的整个诊疗活动中,被告及其医务人员没有过错和过失,且被告提供了确实、充分的病历佐证。被告向原告说明了病情和医疗措施,也尽到了与当时本地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且被告在诊疗活动中,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规定的行为,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理解、支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工作���在住院期间,不积极配合甚至拒绝相关检查的行为不当。原告所患丙肝,输血并非唯一感染途径。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患丙肝与被告的输血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龚秀权的诉讼请求。二、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龚秀权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62元,由原告龚秀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华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人民陪审员  黄美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秀娟杜香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