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继英、逄雨瑶、逄万鑫与陈宝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榆树市吉峰酿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英,逄雨瑶,逄万鑫,逄奎君,李桂芝,陈宝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榆树市吉峰酿造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3497号原告张继英,女,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逄雨瑶,女,1991年6月11日生,汉族,护士,住德惠市。原告逄万鑫,男,1995年6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原告逄奎君,男,1944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李桂芝,女,1952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陈宝中,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榆树市吉峰酿造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继英诉被告陈宝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榆树市吉峰酿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继英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继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原告负担;特快专递费144.00元,返还原告72.00元;剩余72.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