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二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金融2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金初字第49号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国亮,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社期思信用社主任。被告李某甲,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李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月利率8.85‰。经多次联系,被告李某甲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甲偿还本金及利息477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李某甲的借款借据一份。2、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借款人身份证明书一份。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经审查查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月利率8.85‰。本院认为,原告县联社期思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甲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本金及利息47780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及利息47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祥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