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澄滨商初字第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何芳与缪陈波、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芳,缪陈波,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商初字第0659号原告何芳,居民身份证号号码320221197010247760。委托代理人陈和霞,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陈波。委托代理人傅小明、庞明珠,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深圳路355号。法定代表人徐桂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俏娜,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芳与被告缪陈波、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和霞、被告缪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小明、被告新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俏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芳诉称:新德公司原为江苏宏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道路公司),后又更名为江苏通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得公司)。案外人何红与她有债权债务关系。缪陈波、新德公司对何红欠款合计本金98万元,利息若干。为解决她与何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她通过与何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的欠款本金、利息全部转让给她,并按照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故她对两被告享有合法债权,该债权已到期,被告未有还款的意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何芳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缪陈波、新德公司共同支付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自2012年11月17日起、30万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18万元自2013年6月8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缪陈波辩称:本案中的借款是公司借款,她只是经办人,她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新德公司辩称:这些借款未直接打到公司账上,公司没有借到这些款项;他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对其没有法律效力,他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缪陈波、徐锋二人于2001年8月结婚,2011年11月离婚。宏运道路公司2002年成立,2012年5月更名为通得公司,2014年9月又更名为现在的新德公司。宏运环保公司2008年成立。该两公司从成立至2014年7月期间均由缪陈波、徐锋二人实际经营并控制,公司财务由缪陈波负责。2012年10月17日,缪陈波因公司缺少资金向何红借款,何红通过银行本票向缪陈波个人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50万元,缪陈波向何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红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期限壹个月。借款人:缪陈波,同时在借款人处盖有宏运道路公司的印章。2012年11月20日,缪陈波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何红还款207500元。2013年5月21日,缪陈波因公司缺少资金联系何红借款,因缪陈波在外地,何红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徐锋个人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30万元,公司会计徐惠娟向何红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借款,金额为30万,单位盖章处盖有宏运道路公司的财务章及缪陈波个人私章。2013年6月8日,缪陈波因公司缺少资金向何红借款,何红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缪陈波个人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8万元,缪陈波向何红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借款,金额为18万,单位盖章处盖有宏运道路公司的财务章。2014年10月2日,何红(甲方、转让方)与何芳(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拥有对徐锋、缪陈波、江苏宏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其中本金78万元,利息33.795万元(截止为2014年10月2日,后续利息归受让方)。同月11日,何红通过邮政EMS向缪陈波、徐锋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上述债权已转让给了何芳,向何芳履行全部义务,缪陈波收到上述通知,徐锋拒收该邮件。2014年10月22日,何芳以缪陈波、通得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11月26日,何芳撤回对缪陈波的起诉后,本院以未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为由驳回了何芳的起诉。2014年12月16日,何芳再次诉至本院。审理期间,徐锋向本院陈述,他是曾让缪陈波出面借钱的,公司当时在外面的借款比较多,钱肯定是用于公司的,缪陈波个人用不了这么多钱,其中50万、30万的借款他清楚的,18万的借款记不清了。缪陈波陈述,宏运道路公司的名称变更后,因涉及到公司资质、应收款等问题,公司原来的公章还一直在用。此外,何红、缪陈波均陈述涉案三笔借款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5%,除2012年11月20日缪陈波向何红归还了第一笔借款的本金20万、利息7500元外,其余两笔的本金、利息均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据、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合同、邮政EMS改退批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何红向何芳转让债权对新德公司有无法律效力;二、两被告应否承担上述三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何红通过邮政EMS向徐锋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徐锋拒收该邮件,但在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新德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材料,可以认定何红转让债权的事实已经通知了新德公司,因此,何红向何芳转让债权对新德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三笔借款应区别处理。首先,关于50万的借款,缪陈波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款项又汇入缪陈波个人账户,因此缪陈波应属借款主体;宏运道路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也应认定为借款主体,宏运道路公司更名为现在的新德公司,责任主体由新德公司承担,因此该笔借款应由缪陈波、新德公司共同归还。缪陈波已归还本金20万元,尚欠30万元。其次,关于另外的两笔30万、18万的借款,因仅由公司向何红出具了收据,缪陈波个人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该两笔借款应由新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何红将债权转让给何芳后,何芳取得相应债权,缪陈波、新德公司应向何芳履行债务。关于何芳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缪陈波、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芳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0万元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芳支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18万元自2013年6月8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驳回何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00元(原告何芳已预交),由缪陈波负担3250元、由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3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李友宗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袈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