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575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菊云。委托代理人黄汉德。被告梁某,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某甲。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熠昊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因××发在玉林市第四人民医院就医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梁某甲、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1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剑波和人民陪审员徐揀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熠昊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到场因精神问题未能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梁某甲、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2013年12月底经人介绍认识谈婚,认识一个星期后,双方即于××××年××月××日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半个月就发现被告患有××,原告和梁某家属商量,要求被告的家属带被告去医治,原告因车祸,植入钢板,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后原告和被告家属于2014年3月18号送被告到玉林市第四人民医院就医,期间原告因为生活困难没有能力支付医疗费。原告了解到被告婚前患有××,被告故意隐瞒患有××且久治不愈的事实,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第一次开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婚姻关系;(2)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次开庭提供的证据有1、梁某在玉林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一)(二)(三)、及玉林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有××的事实。被告梁某代理人辩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同居了20天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是2014年3月18日才发病的,以前没有患有××。被告患××系因和原告结婚受到刺激,婚后在原告家受到虐待才患××的,不同意离婚。被告患××后,原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不负担医药费也没有去探望照顾被告,被告患病的费用全部是被告亲人负担的,原告没有负担任何费用,其中大部分是借被告哥哥梁某X。如果离婚要求原告单独偿还夫妻欠款63000元,同时给付生活困难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10万元。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第一次提交的证据有梁某在某某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某某市第四人民医院收费收据7份,证明被告期间住院医疗花费用总共44061元,第二次开庭提交的证据有1、玉林市第四人民医院2014年4月22至2015年8月13日的收费收据(住院号:20133857桂k(13)No0257793),证明梁某住院113天间期间医药费金额为15185.5元;2、玉林市第四人民医院费用清单(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8月13日),证明梁某治疗费15185.5元具体来源;3、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桂K-1(15)NO00661543)证明梁某社保支付西药费用98.3元,诊察费1元,挂号费0.5元,总99.80元正;4、单位内部收据清单(No3769380)证明梁某于2015年8月13日交的伙食费为1789元。以上四份证据证明被告梁某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8月13日医药费总共15185.5元,伙食费1789元,其中社保支付99.8元。其中门诊支付99.8元。车费500元,共17574元。此次费用是因为梁某受到李某甲起诉离婚的刺激再次住院的费用。被告经过质证,对原告提一次开庭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经过质证,对被告第一次提交的证据、第二次开庭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庭审中本院出示依职权调查的2015年7月9日对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该笔录没有异议;对本院2015年8月20日对被告代理人梁某乙笔录,原告也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第二次提供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推翻,本院经过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底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乌石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有小孩。2014年3月18日原告及被告的姐姐送被告到玉林市第四人民医院就医,期间被告治病的费用总共61635元(44060+17574=61634元),原告李某甲没有负担任何费用。另外查明被告从2003年起就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前后11次进入某某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尚未痊愈,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被告××久治不愈的事实,婚后××发入院,久治不愈,需要服药治疗,严重影响夫妻间的正常夫妻生活及夫妻感情,原告的离婚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处理,原告提出借其妹妹李某丙10000元作为彩礼钱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后果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代理人中提出的被告治病的费用(住宿费,伙食费,检查费,交通费,出诊费、挂号费等)63000元全部是借被告大哥梁某X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虽然表示对该笔费用来源,用途不清楚,但有被告提交住院收据发票证实,且原告经过质证表示没有异议,因原告未支付过医疗费用,被告患病住院又无劳动能力,故其费用为借款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患病的总费用61634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代理人庭审中要求的62139元超出61634元的505元部分没有事实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理人主张2014年3月18起到2015年8月13止的治病费用61634元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原告单方负担并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1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离婚后被告梁某患××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生活困难,原告李某甲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应一次性给付被告梁某生活困难补助费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双方夫妻共同债务61634元,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李某甲负担30817元,被告梁某负担30817元。原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梁某生活困难补助费75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斌审 判 员 林剑波人民陪审员 徐揀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熠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