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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黄锦辉与陈冬华、上杭锦鑫洋伞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锦辉,陈冬华,上杭锦鑫洋伞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锦辉,男,住上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冬华,男,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陈清华,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燕,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杭锦鑫洋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杭县南阳镇南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赖志松,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锦锋,男,住上杭县。上诉人黄锦辉因与被上诉人陈冬华、原审被告上杭锦鑫洋伞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锦辉,被上诉人陈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华,原审被告上杭锦鑫洋伞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黄锦辉因生意需资金周转,陆续多次向原告陈冬华借款。其中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就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以下简称20万借款协议)。20万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被告应于2012年7月6日还清借款,借款月利率为2.5%(包含居间费用)。20万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锦辉支付了20万元借款,被告黄锦辉于2012年6月7日出具《借款收条》(20万)给原告予以确认。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锦辉再次签订一份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的《借款协议》(以下简称200万借款协议),200万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按日利率0.15%计算利息(即3000元/日,包括居间费用),被告黄锦辉应于2012年7月22日前还清本借款。200万《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该2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黄锦辉所指定的上杭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被告黄锦辉也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了一份《借款收条》(200万)予以确认。为了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上杭锦鑫洋伞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保证书》,《担保保证书》载明:“被告上杭锦鑫洋伞有限公司为被告黄锦辉在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不超过250万元的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罚金、违约赔偿金、原告为追讨款项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等),若被告黄锦辉未能依约如期归还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被告上杭锦鑫洋伞有限公司保证在逾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赔偿金、其他费用等欠款,并不得有任何异议。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还款义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黄锦辉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共向原告陈冬华转账16笔共计1193500元。(其中于2012年6月11日转账151500元、2012年6月12日转账100000元、2012年6月20日转账300000元、2012年6月30日转账300000元、2012年7月3日转账2000元、2012年7月6日转账10000元、2012年7月11日转账10000元、2012年7月13日转账60000元、2012年7月27日转账60000元、2012年8月3日转账30000元、2012年8月6日转账30000元、2012年8月6日转账10000元、2012年8月14日转账30000元、2012年8月14日转账30000元、2012年8月16日转账10000元、2012年8月24日转账60000元。)现原告认为,上述16笔借款中仅2012年7月13日转账60000元、2012年7月27日转账60000元、2012年8月3日转账30000元、2012年8月6日转账30000元、2012年8月14日转账30000元、2012年8月14日转账30000元、2012年8月24日转账60000元这7笔转账系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含居间合同收费);仅2012年7月6日转账10000元、2012年8月6日转账10000元这两笔转账系20万元借款的利息(含居间合同收费)。2014年8月24日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再支付利息。原、被告对剩余借款本息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月利率四倍为1.867%)。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锦辉向原告陈冬华借款后,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两份,可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黄锦辉在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在20万元借款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5%,在200万元借款中约定的月利率为4.5%均高于法律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规定,但原告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此可予以支持。但对被告黄锦辉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部分应依法折抵本金予以扣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黄锦辉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共向原告陈冬华转账16笔共计1193500元是属于哪笔借款的本金或者是利息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黄锦辉主张,单笔转账五万元以上的是归还本案讼争本金,单笔转账五万元以下的是归还本案的利息,但被告黄锦辉于2012年6月20日转账300000元、2012年6月30日转账300000元均发生在200万元借款之前,被告黄锦辉无需在一个月内支付20万元借款高达60万元的利息,这两笔借款仅能认定是被告黄锦辉用于归还原告陈冬华以前的欠款。因此,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黄锦辉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陈冬华的主张予以认可。即认定:本案讼争22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黄锦辉于2012年7月13日转账60000元、2012年7月27日转账60000元、2012年8月3日转账30000元、2012年8月6日转账30000元、2012年8月14日转账30000元、2012年8月14日转账30000元、2012年8月24日转账60000元用于归还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含居间合同收费);于2012年7月6日转账10000元、2012年8月6日转账10000元用于20万元借款的利息(含居间合同收费)。至于被告黄锦辉于2012年8月16日转账的10000元,原告无法确认是哪一笔借款的利息,根据采信的上述还款及被告黄锦辉缴交利息的特征,认定该笔借款为20万元借款的利息。将被告黄锦辉已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抵扣本金后,截止2012年8月24日,被告黄锦辉共欠原告陈冬华本金1747863元(200万元借款);截止2012年8月16日被告黄锦辉共欠原告陈冬华本金178388元(20万元借款)。至于被告黄锦辉主张原告陈冬华未经其允许,私自扣押其凌志雷克萨斯越野车并主张予以抵扣欠款,但因双方对该车的价值没有协商一致,故对该车暂不予抵扣欠款,应由原、被告另案处理。被告上杭锦鑫洋伞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在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内(250万元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杭锦鑫洋伞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无理,其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黄锦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冬华借款本金1926251元;并支付以178388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付的利息;并支付以1747863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付的利息;二、被告上杭锦鑫洋伞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本息(在2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杭锦鑫洋伞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锦辉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冬华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639元,由原告陈冬华承担3066元,被告黄锦辉、上杭锦鑫洋伞有限公司负担215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黄锦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锦辉上诉称,一、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30日由上诉人转账到被上诉人陈冬华账户各30万元,合计60万元,此两笔转账现金属被上诉人陈冬华向上诉人借款,不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之前贷款。二、上诉人此笔借款属于高利贷,日息每万元30.00元,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8月24日止,大笔付款利息就30万元之多,另外还有付现金20万元,并且后期付利息很多是用现金。三、上诉人一部凌志雷克萨斯越野车(新车),车牌号闽F378**该车行驶证、登记证都还在上诉人处。该车未经被告同意在上杭县农商银行门口叫社会人员以黑社会性质强行扣押,致使被告做生意受到很大的经济损失,并且当初陈冬华口头承诺不再收取该笔200万元借款利息,只要求本人归还本金。该购车款83.4万元应该抵扣本金或者归还上诉人新车一部。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冬华答辩称,一、黄锦辉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30日各转给陈冬华的30万元(共计60万元)的款项与讼争案件无关。就前述两笔共计60万元的款项,黄锦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称系偿还讼争本金之用。而在上诉状,其又称系该60万元是陈冬华因资金周转所需而向其借款。黄锦辉就这两笔60万元的说辞前后矛盾。仅从常理而言,黄锦辉在2012年6月7日向陈冬华借款20万元,2012年6月12日又向陈冬华借款20万元(已在另案处理),即在2012年6月30日时,黄锦辉至少已欠陈冬华40万元本金未还,而此时陈冬华未要求黄锦辉偿还40万借款,反而向黄锦辉另行借款60万元,显然是违背常理。而随后,在2012年7月13日,黄锦辉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在该200万元借款协议中,只字未提黄锦辉所称的向陈冬华出借的40万元如何处理,显然也不符常理。更何况,黄锦辉所称的该笔60万元系陈冬华向其借款,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黄锦辉的该主张应予以驳回。二、黄锦辉称另外“付现金20多万元,并且后期付利息很多都是现金”。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黄锦辉并未主张其就讼争款项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利息。而在上诉状中,其称“付现金20多万元,后期付利息很多都是现金”,却未提供任何收条予以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则,黄锦辉的该上诉理由应予以驳回。三、黄锦辉主张“应将83.4万元购车款抵扣本金,或归还黄锦辉新车一部”与本案无关。无任何证据证明陈冬华存在黄锦辉所称的“私自扣车”之情形;黄锦辉要求将该车抵扣欠款于法无据。其要求陈冬华归还新车一部,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任何关联性,二者的法律关系截然不同,且仅从程序而言,黄锦辉也无权在其作为一审被告的二审上诉中,提起新的诉讼请求。综上,黄锦辉的上诉理由均与客观事实相悖,且于法无据,均应依法予以驳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上杭锦鑫洋伞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其无需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本案讼争借款没有用于公司经营,并且公章是上诉人黄锦辉未经股东同意偷盖的,上杭锦鑫洋伞有限公司的股东对黄锦辉的借款完全不知情。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锦辉与被上诉人陈冬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锦辉向被上诉人陈冬华借款的事实清楚,有黄锦辉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条》可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审上诉人黄锦辉主张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30日各转给被上诉人陈冬华的30万元(共计60万元)属被上诉人陈冬华向其借款,而不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之前贷款。就该两笔共计60万元的款项性质,上诉人黄锦辉在一审主张系偿还本案讼争本金之用,而二审主张系陈冬华向其借款,其主张前后矛盾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黄锦辉二审主张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在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30日时,200万元讼争的借款尚未发生,而上诉人黄锦辉无需在一个月内就讼争20万元的借款支付高达60万元的本息,认定该60万元款项是用于归还被上诉人陈冬华以前的欠款合乎常理与逻辑,本院亦作相同认定。上诉人黄锦辉称另外“付现金20多万元,并且后期付利息很多都是现金”但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锦辉提出凌志雷克萨斯越野车83.4万元购车款应该抵扣本金或者归还上诉人新车一部的请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一审已告知上诉人另行起诉,另案处理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锦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黄锦辉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39元,由上诉人黄锦辉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计费、负担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庄  小  鹏代理审判员 刘  亚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毓斌(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