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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王慧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666号原告王辉,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慧凡,女,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王辉诉被告王慧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5日1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10月1日生育长子王骥浩,2008年1月8日生育次子王笠德。由于双方没有经过认真了解,婚后矛盾不断,被告不能善待其他家庭成员,打骂儿子和母亲,毫无感情可言。因离婚事宜,双方协商过,被告也起诉过,均无结果。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慧凡缺席无答辩。原告王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4页,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二个儿子。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婚后购买位于三河市燕郊区房产一套(二室一厅)。4、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11月9号购买京PE6S**号轿车一辆。5、王慧凡民事状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因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我申请查封了房产,王慧凡撤诉了。被告王慧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王辉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王辉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1日生育长子王骥浩,2008年1月8日生育次子王笠德。2014年9月13日,被告王慧凡诉至本院,请求与原告王辉离婚。2015年1月19日,被告王慧凡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王辉以婚后与被告王慧凡不断产生矛盾,毫无感情可言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王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慧凡虽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被告王慧凡已撤回起诉,仅有被告王慧凡的诉状,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辉要求与被告王慧凡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辉和被告王慧凡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