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与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1022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8号。负责人刘晓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A幢2401、2501、2601。法定代表人胡惠文。被告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经济开发区海城花苑3幢。法定代表人胡惠文。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诉被告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环公司)、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倩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瀛环公司、海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海城公司以其名下的常熟市沿江开发区兴达路7号1幢、2幢、3幢、4幢房产为被告瀛环公司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止在原告处约定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债务在本金最高额839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三方对最高额抵押担保事项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原告与被告瀛环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3份,双方确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250万元、175万元,贷款月利率6‰,逾期贷款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双方对贷款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系统约定。2014年11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瀛环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250万元、175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内被告瀛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形成逾期,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瀛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25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罚息211050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罚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被告海城公司抵押的常熟市沿江开发区兴达路7号1幢、2幢、3幢、4幢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分别在抵押债权数额354万元、281万元、185万元、1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瀛环公司、海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瀛环公司(债务人)、海城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金龙高抵字2011第0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所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839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海城公司名下的常熟市沿江开发区兴达路7号1幢房屋(最高额抵押为354万元)、常熟市沿江开发区兴达路7号2幢房屋(最高额抵押为281万元)、常熟市沿江开发区兴达路7号3幢房屋(最高额抵押为185万元)、常熟市沿江开发区兴达路7号4幢房屋(最高额抵押为19万元),并于2011年7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瀛环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金龙借字2014第00316、00317、00323号《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各1份,约定被告瀛环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50万元、175万元,月利率均为6‰,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还款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29日,原告按约分别向被告瀛环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250万元、175万元,月利率为6‰,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8日。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息,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瀛环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25万元,利息、罚息2110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的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明细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和相应的邮寄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瀛环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息,原告因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属合同约定的救济手段。故原告要求被告瀛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25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罚息21105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海城公司抵押的常熟市沿江开发区兴达路1幢、2幢、3幢、4幢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因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分别以抵押登记载明的最高额为限。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211050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的约定计算)。上述款项由被告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款项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常熟市沿江开发区兴达路7号1幢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354万元范围内,常熟市沿江开发区兴达路7号2幢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281万元范围内,常熟市沿江开发区兴达路7号3幢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85万元范围内,常熟市沿江开发区兴达路7号4幢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27元,由被告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2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馨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