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学福、李学胜与被上诉人李道衔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胜,李学福,李道衔,罗春金,李良,李名亮,李道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胜。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福。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道宽。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远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道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春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名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道平。五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创文。上诉人李学胜、李学福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907、910、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1日,李道衔、李道飞、李道平分别与原澄迈县白莲镇罗驿村委会罗驿经济合作社(现澄迈县老城镇罗驿村民委员会罗驿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罗驿村)签订一份《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李道衔的合同书编号为(罗驿)农地字第107号,承包经营耕地水旱田1.4亩、坡园1.2亩,承包耕地共4块,包括本案争议的“东巷”坡园l亩,四至为:东至传轮,南至作明,西至路,北至述深。李道飞的合同书编号为(罗驿)农地字第120号,承包经营耕地水旱田2.6亩、坡园1.7亩,承包耕地共5块,包括本案争议的“东巷”坡园l亩,四至为:东至传轮,南至作飞,西至路,北至述深,同时办理了《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手册》。李道平的合同书编号为(罗驿)农地字第125号,承包经营耕地水旱田1.9亩、坡园2.1亩,承包耕地共6块,包括本案争议的“道巷”坡园1亩,四至为:东至传轮,南至作明,西至路,北至述深,同时办理了《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手册》。上述李道衔、李道飞、李道平的承包期限均为3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05年9月30日,由乡镇操作给李道衔、李道飞、李道平换发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人的证书编号分别为澄迈县农地承包权(老城)第0910258号、第0910271号和第0910276号,并在澄迈县农业局进行备案,承包期限、地名、面积及四至基本保持不变,但李道衔承包的“东巷”地的南至由“作明”变为“作仍”,李道飞的承包期限变为“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四至中的“南至作飞、西至路”变为“南至路、西至作飞”,李道平的地名由“道巷”变为“大巷”。另外,澄迈县白莲镇人民政府此前于1985年1月1日向李道飞颁发了《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手册》,其所承包的5块地的地名、面积与此后的(罗驿)农地字第120号《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手册》、澄迈县农地承包权(老城)第09102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致,包括“东巷”坡园1亩。李道衔、李道飞、李道平三人承包的本案争议地东巷(道巷、大巷)三块地现状为连为一体,实际面积共计约5亩,相互之间没有确定的界线,三人的地呈现为一整块地,与周边的地有明显的人工界限。经本院现场勘验并由双方当事人指认,东边为李运廷的围墙,南边自东向西依次为吴多玉空地、王魁江房屋、围墙、吴清江女婿房屋,西边为路(路对面为李柏利地),北边为李述森(深)的槟榔园(石头矮墙隔离)。政府在1953年颁发给被告李学福、李学胜的父亲李受焯(已故)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有一块面积2.9亩的“道巷”地,四至为东至作任、南至学文、西至柏利、北至述森,两被告主张该地就是双方讼争地,系从其父亲继承所得。因被告李学福在争议地上种植槟榔被毁,其曾于2013年10月10日向澄迈县公安局白莲派出所报案。目前,被告李学福、李学胜在争议地上种植有槟榔树、马占树。经原审法院询问罗驿村干部和群众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了解到,2013年,李道衔、李道飞、李道平与李学福、李学胜两家人对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村干部曾主持双方进行过三次调解。争议地在1979年前由生产队集体耕种,1979年后发包给农户耕种。因该地靠近村里,作物易遭牲口破坏,收成较差,曾抛荒多年无人耕种,原告方承包后曾在地上种植苦楝树,近年因被告方在地上耕种,双方由此发生争议。罗驿村土地承包时由村干部主持登记,因村干部文化水平不高,普遍存在登记的名称、四至等不明确或存在偏差的情况,还存在同一块地登记在几兄弟名下并分别办证,地名根据农村方言发音确定,文字上存在出入等情况。经原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并邀请澄迈县公安局白莲派出所参与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无理侵占涉案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分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土地(地块名称:东巷,四至为:东至传轮、西至路、南至作仍、北至述深)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恢复土地原状(即拔除掉种在原告坵地上的槟榔苗),返还原告被侵占的承包地;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未能按时耕种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整;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三案诉讼请求相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李道衔、李道飞、李道平)、《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手册》(李道飞、李道平)、《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手册》(李道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土地房产所有证》、关于道巷坡地土地经营所有权(书面证言)、罗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白莲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关于道巷坡地的证明(书面证言)、争议地四至图及相关人员签字;有原审法院从罗驿村调取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李道衔、李道飞、李道平)、从澄迈县农业局调取的《关于协助澄迈县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回函》及《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李道衔、李道飞、李道平),有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4份、调解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足资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李道衔、李道飞、李道平均与罗驿村签订了《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澄迈县政府也给他们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经营情况也在澄迈县农业局登记备案,他们已经依法取得了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学福、李学胜以其父亲1953年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争议地的权益,因此后进行人民公社化、四固定等土地变革,农村实行土地集体所有制并开展承包经营,李道飞早在1985年就取得了“东巷”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此后经历多轮承包后一直延续承包经营该地,至1998年新一轮承包,李道衔、李道飞、李道平均取得了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主张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争议地在不同的登记证书中存在“东巷”、“大巷”、“道巷”等不同名称,系因根据海南方言发音书写所致,实际上应属于同一个地名。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登记过程中,由村干部进行操作,因其缺乏专业技能,普遍存在登记的名称、面积、四至、日期等不明确,有偏差或错误,同一块地登记在几兄弟名下并分别办证等不规范的情况。本案争议地登记也存在此类情形,如在2005年换证时,李道飞的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属于明显笔误,应为“2027年12月31日”。争议地的现状为未分割的整块地,与周边土地有清晰的人工界限,现有四至情况与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保持基本一致,东边和南边土地的当前使用人虽已发生变化,但有事实可查证,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地的四至范围的指向一致,无案外人对争议地的四至范围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对争议地范围进行了确定。争议地现状为未经分割的整块地,李道衔、李道飞、李道平的承包经营权证中也没有进行明确区分,三人对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实质上处于共有状态,且原告方也同意共同共有。原告基于三个承包经营权证分别起诉,原审法院分别立案号为907号、910号、911号(共三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案合并审理、合并判决更符合案件事实,按此处理更加妥当。李道飞已死亡,其继承人罗春金、李良、李名亮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继承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三案共计6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福、李学胜应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清除其在争议地种植的槟榔树、马占树等附着物,将位于澄迈县老城镇罗驿村的“东巷”(又称“大巷”、“道巷”)承包地返还给原告李道衔、罗春金、李良、李名亮、李道平经营使用。该地四至范围:东边为李运廷的围墙,南边自东向西依次为吴多玉空地、王魁江房屋、围墙、吴清江女婿房屋,西边为路(路对面为李柏利地),北边为李述森(深)的槟榔园(石头矮墙隔离),详见原审法院2013年11月4日现场勘验笔录;二、驳回原告李道衔、罗春金、李良、李名亮、李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每案100元,三案共计300元,由被告李学福、李学胜负担。上诉人李学福、李学胜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李道衔、李道飞、李道平对位于澄迈县老城镇罗驿村地名为“东巷”(又称“大巷”、“道巷”)约5亩争议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道衔、罗春金、李良、李名亮、李道平在原审中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李道衔、李道飞、李道平)来源不合法,三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二份《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手册》(李道飞、李道平)中关于本案争议地的地名、四至、亩积、颁证日期等记载事项存在不真实等情形,系被上诉人通过不合法的途径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并取得,未经法定审批程序批准,原审判决不予审查而认定其证据效力属明显错误。据了解,被上诉人李道衔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开始之前(1998年1月1日),其已举家迁往海口市龙华区海秀大道112号省百货公司仓库605室居住,并转为非农业户口,被上诉人李道衔依法不再具有在罗驿村民小组承包土地经营的资格,其获取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合法。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的定性认识错误,应依法纠正。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手册》及原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中关于争议地的地名、四至相邻方不一致,且与争议地的实际地名、四至及面积不一致等的情形,原审判决进行推理并判断系海南方言发音书写及村干部办证不规范所致,应属于同一地名。原审法院的推理不符合逻辑,应予纠正。既然原审法院己查明、认定本案存在同一块地分别先后登记在被上诉人李道衔、李道飞、李道平几兄弟名下并分别办证”等不规范的情形,即存在“同一块地重复登记发证”的严重违法情形。但原审法院仍然直接采纳上述证据并作出原审判决,显属错误。原审法院关于“李道衔、李道飞、李道平的承包经营权证中也没有进行明确区分争议地的四至范围”的认定,系明显错误。因为李道衔、李道飞、李道平提供的该三份承包证上已明确记载的有地名、四至及面积,已有了明确的区分。二、上诉人对位于澄迈县老城镇罗驿村地名为“东巷”约5亩争议地早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本案争议地位于澄迈县老城镇罗驿村民小组第六生产队,其现四至为:东至李运廷围墙,南至自东向西依次为吴多玉空地、王魁江房屋、围墙、吴清江女婿房屋,西至路及李柏利地,北至李述森(深)槟榔园,其土地面积约5亩。该争议地于1953年已由政府部门颁发《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确权给村民李受焯(上诉人的父亲)所有,后因村民李受焯去世,而由其儿子即上诉人李学胜、李学福继承并种植至今,争议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已固定至罗驿村民小组第六生产队,李学胜、李学福对本案争议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其有权在该争议地上从事种植业,不存在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三、原审判决存在超越司法职权即代替行政机关进行确权的违法情形,应予以纠正。在原审诉讼当中,原审法院审查并确认李道衔、李道飞、李道平提供的三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在“同一块地重复分别办证,即存在颁证后的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的违法情形,还发现“该三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地名、四至及面积,与原审法院调取的三份《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上记载的地名、四至及面积,以及与本案争议地实际的地名、四至及面积”有明显不一致的情况,原审法院仍然采信三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确认被上诉人享有本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作出判决,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的上述行为属超越司法职权,应依法予以纠正。同一地块存在三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重复发证,且证载内容存在错误,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先行申请人民政府处理,才能提起诉讼主张其相关权益。四、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改判纠正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李道衔、李道飞、李道平系分别提起民事诉讼,且提出不完全相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分别以(2013)澄民初字第907号、第910号、第911号分别立案受理。虽然,鉴于本案的案由及被告相同,原审法院可以合并开庭审理,但依法应分别制作民事判决书。更何况,本案被上诉人李道衔、李道飞、李道平之间又存在“同一块地重复分别办证”,即实际上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更加需要原审法院分别作出判决,以便明确各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并便于判决生效后执行。但原审法院违背当事人意志和法律规定,合并制作判决书并送达给本案多个当事人,原审法院的做法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原审诉讼当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对本案的争议地主张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出现以罗驿村民小组为发包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相关承包合同中记载的地名、四至及面积,与本案上诉人实际使用的争议地的地名、四至、面积等明显不相符合的情形,则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发包方即罗驿村民小组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以便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明辨是非。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罗驿村民小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情形。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907号、910号、9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道衔、罗春金、李良、李名亮、李道平答辩称,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上诉人享有,上诉人强行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槟榔等作物已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907、910、91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律效力如何及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谁享有;2.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一、关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律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依上述规定,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时,应当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认定承包经营权归属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李道衔、罗春金、李良、李名亮、李道平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然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在瑕疵,如未填写发证日期、证载内容不准确等,但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由澄迈县人民政府颁发,并在澄迈县农业局进行了备案。即使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在瑕疵,但在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有权机关撤销或收回之前,其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时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依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道衔、罗春金、李良、李名亮、李道平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争议地已于1953年由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确权给村民李受焯(上诉人的父亲),上诉人依法继承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该《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系解放初期进行土地改革、土地私有化时所发,后农村土地全部收归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房产均已重新确权发证,原证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不再存在个人拥有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情形,也不存在个人继承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情形。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国家实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此后,对农村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应当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依据。因此,上诉人李学福、李学胜关于争议地已于1953年由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确权给村民李受焯(上诉人的父亲),其依法继承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还主张涉案土地存在三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证记载事项存在错误,三位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三位被上诉人应当先行申请人民政府处理,才能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并非三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权利人,且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就三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因此,上诉人作为本案三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非权利人,其要求三个被上诉人先行请求人民政府处理才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首先,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越司法职权、代替行政机关进行确权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持有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判决系依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解决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并未超越司法职权代替行政机关确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原审判决未超越司法职权。其次,关于本案合并审理、合并判决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分别持有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涉案土地现状为整块地,没有进行分割,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处于共有状态,且被上诉人相互之间没有争议,而上诉人主张对整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证,因此,被上诉人为本案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必要共同原告,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合并判决更有利于审理和处理本案纠纷。再次,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排除妨害纠纷,被上诉人已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法院已就案件事实向罗驿村委会干部、罗驿村民小组干部等进行了询问和调查,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并无必要追加罗驿村民小组参加诉讼。因此,原审判决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学福、李学胜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李学福、李学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福星审 判 员 黄一哲代理审判员 吴 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涂立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李福星撰稿:李福星校对:涂立辉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2日印制(共印20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