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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袁世锐诉被告尚宝玉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世锐,尚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袁世锐,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尚宝玉,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原告袁世锐诉被告尚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世锐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1月1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宁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付利息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状况。2、借条1张。证实:被告尚宝玉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000元/月,借款期限三个月。3、证人左振雄证言。证实:尚宝玉借原告款属实,当时左振雄在场,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借款3个月,月利息是2分钱,被告借款后未向还本付息。被告尚宝玉未答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1、尚宝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尚宝玉的身份状况。2、2015年8月10日对左会宁的调查笔录。证实:左会宁是被告的妻子,因家中做生意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借款后被告是否向原告清息,左会宁不清楚,但准备到后季资金稍微宽松的时候给原告还款。3、2015年9月8日对尚宝玉的调查笔录。证实:尚宝玉因做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的利息1000元/月,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至今尚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但准备赶今年年底给原告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远房亲戚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经营家具店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付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原告陈述、借条1张、左会宁调查笔录、尚宝玉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袁世锐与被告尚宝玉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出借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尚宝玉偿还袁世锐欠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10000元,共计60000元;上列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尚宝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祯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左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