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连云与匡美琳、邹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云,匡美琳,邹天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754号原告刘连云,女。委托代理人肖新祁,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匡美琳(又名匡美玲、匡美林),女。被告邹天宝(系被告匡美琳之夫),男。原告刘连云为与被告匡美琳、邹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新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匡美琳、邹天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云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匡美琳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连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二分。2015年3月14日,双方结算利息,被告匡美琳尚欠原告24个月利息共计46,000元和本金,并立下欠条。原告事后多次向被告匡美琳催收,被告匡美琳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还借款本息。被告邹天宝系被告匡美琳之夫。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匡美琳、邹天宝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匡美琳与被告邹天宝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4日,被告匡美琳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连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3月1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匡美琳收回了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刘连云出具的借条,重新向原告刘连云出具借条。2015年3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从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10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利息为96,000元,除被告匡美琳于2012年1月以现金偿还原告20,000元利息和于2013年12月1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30,000元利息外,下余100,000元本金和46,000元利息,由被告匡美琳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被告匡美琳收回了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刘连云出具的借条。被告匡美琳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刘连云出具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连云人民币拾万元整,月息按贰分计算”。原告匡美琳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刘连云出具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刘连云利息:2013.3.14号至2015年3月14号共24个月,计币肆万陆仟元正(¥46000元)”。尔后,原告刘连云向被告匡美琳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匡美琳未予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刘连云提供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条、欠条,本院(2014)祁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与原告刘连云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匡美琳向本院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拟证明被告匡美琳于2013年12月19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刘连云3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刘连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银行转账凭条原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匡美琳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连云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被告匡美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匡美琳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匡美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匡美琳未返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时,被告匡美琳与被告邹天宝系夫妻关系,被告匡美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匡美琳、邹天宝共同返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匡美琳、邹天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匡美琳、邹天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刘连云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46,000元,并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还款利息。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匡美琳、邹天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育良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李新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剑英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