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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3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宏锁诉李杰、刘云霞、王智永、陈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锁,李杰,刘云霞,王智永,陈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567号原告陈宏锁,男,生于1970年。委托代理人吴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生于1970年。被告刘云霞,女,生于1969年。被告王智永,男,生于1968年。被告陈从,女,生于1969年。原告陈宏锁诉被告李杰、刘云霞、王智永、陈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昊、被告李杰、王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霞、陈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杰和王智永借我现金40万元,二被告给我打有借条,并注明月息2.5分,口头约定用期2个月。2014年元月二被告封了两个月的利息要求继续用款。2014年5月,二被告又给了10万元用于付息还本。被告刘云霞与被告李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智永和被告陈从系夫妻关系。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清偿借款34万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杰辩称,原告所诉真实,欠款协商还他。被告王智永辩称,原告所诉都属实,欠钱还钱,协商还他。被告刘云霞、陈从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及和解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就利息等的事实以及被告现在经济紧张现在没有还款的事实。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杰、王智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用期两个月,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仅偿还了6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5月1日前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未还。因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3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杰、王智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偿还6万元借款本金后,下欠借款340000元,故原告陈宏锁要求被告李杰、王智永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5月1日,但由于该借款书面约定月息是2.5分,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云霞、陈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杰、王智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陈宏锁款3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到息止)。二、驳回原告陈宏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13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333元,由被告李杰、王智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伯强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