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顺珍与谢隆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珍,谢隆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825号原告王顺珍,居民。委托代理人谢灵畅,宜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谢隆韶,居民。原告王顺珍诉被告谢隆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仅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敏红和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家鼎担任记录。原告王顺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灵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隆韶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珍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向原告还清所有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仍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原告王顺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谢隆韶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隆韶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谢隆韶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内容为:“今谢隆韶借到王顺珍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双方协商后谢隆韶于2013年1月9日到2014年1月9日还清。借款人:谢隆韶。2013年1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此,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隆韶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届满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谢隆韶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9日还款,属于已约定了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隆韶偿还原告王顺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谢隆韶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仅就代理审判员 覃敏红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家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