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南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青与赵作义、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青,赵作义,赵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吴青。委托代理人吴文明。被告赵作义。被告赵飞。原告吴青与被告赵作义、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青委托代理人吴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作义、被告赵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青诉称:被告赵作义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吴青借款40万元,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和利息。赵作义之子赵飞自愿就其中的21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逃避债务不还,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赵作义归还借款422000元,赵飞对其中的21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作义、被告赵飞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赵作义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吴青,内容为今借吴青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月息2.5分。每月23号前付清利息壹万元整。其中贰拾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余款贰拾万元于2015年7月23日前还清。原告吴青陈述: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赵作义每月支付利息8800元,共计支付利息105600元。赵作义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每月归还利息10000元,共计支付利息30000元。2014年11月和2014年12月份利息20000元未依约给付。2015年1月1日,赵飞书出具担保书给吴青,内容为本人给赵作义担保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在元月底结清。以上事实,有借条、担保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作义向原告吴青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0%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4.60%(6.15%×4),因此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每个月法院可支持的利息为8200元。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十二个月利息,赵作义每月归还8800元,则利息超过7200元(600元/月×12个月)。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三个月利息分别归还10000元,则利息超过5400元(1800元/月×3个月)。而赵作义2014年11月份和2014年12月份借款利息未按期支付,两个月应归还借款利息为16400元(8200元/月×2个月),12600元抵扣其相应的利息,截止2015年1月1日,赵作义借款本金尚欠200000元,利息尚欠3800元。因此赵飞仅应当对2038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作义欠原告吴青借款400000元,以及自2014年11月起的利息,现吴青仅主张4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赵飞自愿为赵作义的部分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确定为连带保证,应当在2038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作义、被告赵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作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青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422000元。二、被告赵飞对上述款项中的203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作义追偿。三、驳回原告吴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保全费26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0906元,由被告赵作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赵作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何莉婷人民陪审员 蒋西林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卫军书 记 员 冷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