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广州名太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州名太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文桃丽,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名太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黄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国茂,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丹,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就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名太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太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名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8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无纺衬布及无纺布制品、衬布服装辅料、纺织品、服装、皮具、箱包、塑料粘合剂(不含危险化学品);货物进出口。2012年3月15日,黄某、张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广州市粤鸿无纺布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黄某、张两人,持股比例各占50%。2012年3月16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经核准同意上述公司设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无纺布、服装衬布、化纤不织布、皮革、五金。2012年9月22日,张签署《增加股东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广州名太纺织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名欧衬布有限公司一、为增强上述两公司的市场竞争力,经现有股东一致同意增加张、黄某为新股东。二、张、黄某共出资人民币22万元,各占公司10%股份。三、张、黄某加入后公司的股份结构如下:(1)袁某40%(2)罗某乙15%(3)黄锐15%(4)江某10%(5)张10%(6)黄某10%……本协议经全体股东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由以上六名股东署名。2012年9月30日,张向名欧公司支付投资款5万元;2012年12月20日,张又向名欧公司支付投资款4万元。名欧公司为此出具《收据》两张,并由罗某乙签名确认上述事实。名太公司并未将张、黄某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名太公司在本案诉讼中陈述,其只收到张的投资款,没有收到黄某的投资款,但是张、黄某的股东身份已经得到该公司的确认,而且两人在该公司也享有股东的权利,参与名太公司的经营管理。张则认为,上述款项实际上是其与黄某共同向名太公司和名欧公司股东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但其并非名欧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仅是名太公司的外贸经理。截至2013年10月17日,名太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股东为黄锐一人。截至2013年10月17日,名欧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江某、罗某乙、袁某三人。名太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载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3日的《承诺书》载明:“本人自入股广州名太纺织品有限公司以来,得到全体股东的大力支持和帮助,在此表示感谢,但近一个月来外面同行盛传一个假消息,说张和另外壹人在2012年3月份就合作开办了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张后来入股广州名太纺织品有限公司是为了做商业间谍。为消除广州名太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疑虑,特此澄清:本人在入股广州名太纺织品有限公司前和直到现在都没有开办或入股其他无纺布有限公司,如有此行为,张愿意补偿广州名太纺织品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特此立证!”该承诺书加盖有名太公司公章,并在“确认人”一栏签署有“张”字样。诉讼中,张否认上述《承诺书》中的签名为其所签,并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以下事项:1.“张”的签名是否张本人书写;2.该《承诺书》是否在2013年8月3日形成;3.该《承诺书》的打印部分与手写部分签名是否同时形成;4.该《承诺书》的主文部分与落款处打印的“确认单位”、“确认人”是否同时形成;5.该《承诺书》“确认单位”与“确认人”是否同时形成;6.该《承诺书》是否存在消除、刮擦的情况;7.该《承诺书》是否存在其他变造、伪造的情况。后张以书面形式明确:先申请鉴定“张”的签名是否张本人书写,上述其他鉴定事项待该项鉴定结果出具后再另行向法院明确是否继续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为上述事项的鉴定机构,该机构经依法鉴定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粤恒[2014]文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上述签名是张本人书写。该鉴定结论出具后,张未再向本院提出其他鉴定项目的申请。关于张给名太公司造成何种损失,名太公司陈述,张入股后参与公司经营,但此后名太公司发现公司收入减少,且名太公司原来的客户虽反映一直与名太公司有合作,但名太公司却一直没有收到订单,名太公司经过调查,发现张把客户引到了广州市粤鸿无纺布有限公司。经张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同意证人骆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的证言为:“我是广州市花都区幼飞艺术培训中心的副校长,被告张的小孩在我中心培训。我中心在2013年7月27日到2013年8月5号晚上组织去北京参加CCTV的节目录制活动,这段时间莫某和她的母亲张(王莹)一起参加该活动。7月27日早上九点从花都出发。7月31日上午开始到8月3日是自由活动,张和她的孩子在8月3日早上10点左右到达北京的酒店。据我所知【我听张说的】张和她的孩子在7月31日到8月3日早上10点以前自由活动时间去了湖北。8月3日当天,我到达酒店时间是8月3日12点左右,我在12点20分左右看到被告。8月3日12点之前我没有看到被告。当天在大堂会合,之后排练到下午6点后在酒店聚餐,8月4日录制节目,我录制到晚上一起去餐馆吃饭,8月4日我也和张在一起。我们在8月5日早上在大堂集合,10点00分坐高铁G79次高铁回广州。”诉讼中,张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原审法院向墨西哥驻广州总领事馆调取名太公司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名为“CERTIFICATEOFGUARANTEE”的文件,以证明张是名太公司的员工而非股东。诉讼中,张以代理词的形式,以上述《承诺书》的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承诺书》。张并未就此提出反诉。名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张向名太公司支付补偿款叁拾万元(¥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叁拾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张是否系名太公司的股东;第二,张是否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名太公司的利益,造成了名太公司的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2年9月22日,袁某、罗某乙、黄锐、江某、张、黄某签订《增加股东协议》,约定张成为名太公司的新股东,应视为名太公司全体股东均已同意张成为名太公司的股东,且张同意认缴名太公司的部分出资。名太公司已经收到了张向该公司的投资款,在该案诉讼中,张主张该款系其与黄某共同向名太公司支付的,名太公司亦确认张的股东身份,故结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张是名太公司的股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法律规定表明,股东负有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定义务。张于2013年签署的《承诺书》载明:“本人在入股广州名太纺织品有限公司前和直到现在都没有开办或入股其他无纺布有限公司,如有此行为,张愿意补偿广州名太纺织品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该《承诺书》对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后果作出了明确约定。张虽然否认上述《承诺书》中的签名为其所签,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笔迹予以鉴定,但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已出具粤恒[2014]文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上述签名是张本人书写的结论。张未能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对粤恒[2014]文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确认涉案《承诺书》上“张”的签名是张本人书写。涉案《承诺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承诺书》的内容违背张的真实意思表示。张虽然以上述《承诺书》的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承诺书》,但因法律明确规定股东负有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义务,在违反该义务时应予赔偿,从客观上看,开办和经营业务范围与名太公司存在重叠的公司也确实会损害名太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失,故该《承诺书》约定在上述情形下张须予赔偿的内容并未显失公平,张主张撤销该《承诺书》理据并不充分。综上所述,涉案《承诺书》依法成立、有效。由于张曾于2012年3月15日开办广州市粤鸿无纺布有限公司,违反了其与名太公司签订的《承诺书》约定的义务,故依照该《承诺书》,张应当向名太公司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名太公司虽然并未提供证据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证明,但是,商事合同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违约金条款的设置目的之一即在于减轻当事人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举证责任。该案中,由于张开办广州市粤鸿无纺布有限公司给名太公司造成的损失难以明确量化,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违约金约定的数额过高,因此,双方在《承诺书》中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应予尊重,张应依照该约定,向名太公司支付赔款30万元。名太公司要求张支付相关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请求原审法院向墨西哥驻广州总领事馆调取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处理并无直接关系,原审法院对该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对名太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张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名太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816元,鉴定费5600元,合计11416元,由张负担。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不是名太公司的股东。(一)张并未签署合法有效的书面“股权转让合同”。《增加股东协议》中,谁向张转让股权、出让的份额以及对应的出让价格、支付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中应当具备的实质问题均未明确。(二)张在签署《增加股东协议》后,入职名太公司担任外贸业务经理的职务。黄锐一直拒绝跟张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及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名太公司的股东是黄锐一人。可见,黄锐在邀请张入股名太公司时,故意隐瞒了名太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其真实的意图并不是邀请张入股。事实上,名太公司根本就不接受张为名太公司的股东,第一,没有向张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二,没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第三,没有向工商机关登记股东变更情况;第四,张从未行使股东权利,从未享受名太公司利润分配。二、张没有损害名太公司的利益,也没有给名太公司造成损失。(一)、首先,关于关联公司彼此互惠的实例比比皆是,不能简单地因为有同类公司就认定彼此损害利益。2012年3月16日,张开办粤鸿公司后,收到黄锐的邀请入股名太公司。正是因为张此前在无纺布生产、贸易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和资源,黄锐才邀请张入股名太公司。其次,本案并无依据认定张如何滥用股东权利、滥用什么股东权利、损害名太公司何种利益。(二)、名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开办粤鸿公司的行为给名太公司造成损失。不可能因为张之前已经完成的“开办”行为而给名太公司造成损失。(三)、名太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有其他损害名太公司利益的行为。名太公司主张张将客户引到粤鸿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客观依据。事实上,张在名太公司担任外贸经理期间为名太公司招揽新的业务,改善了一些名太公司经营上的困境。三、张并没有在2013年8月3日与名太公司签署《确认协议》或任何其他文件。张提交了本人2013年8月3日不在广州的证据,名太公司坚持认为《确认协议》是2013年8月3日在名太公司的办公室签署的。可是,在第二次开庭时,名太公司的代理律师却提出,《确认协议》不是在2013年8月3日签署,而是在其他时间签署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仅仅是对签名部分的鉴定,不是对内容与签名、签署时间是否匹配的鉴定意见。名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张有任何损害名太公司的行为。张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在名太公司任职外贸业务经理,期间在名太公司签署了很多文件,不排除名太公司利用张的签名伪造、变造《承诺书》的可能。关于张是否是名太公司股东的问题,名太公司应当另行提起确认之诉。综上,张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张无须向名太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00元及利息。3.名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名太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网上打印):名太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2(有原件):名太公司2014年7月7日章程修正案及准予变更(备案)通知书,名太公司认为张是股东,却未经股东会议、未通知张情况下,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并予以变更,名太公司唯一股东黄锐根本就没有向张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1-2拟证明张不是名太公司的股东。证据3(有原件):名太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2012年初资产余额为1939871.92元,2012年底为3213320.21元,第21页显示2013年剔出资产余额为3213320.21元,2013年底余额为3449181.53元,2012年与2013年均比上一年度资产总值有幅度增加,名太公司陈述张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说法是不真实的,如果张是股东,那么名太公司应在2012年底、2013年底向全体股东披露公司经营情况及财务报告,但这些报告都是我方在诉讼中向工商机关查询申请调取的。证据4(网上打印):名太公司2013年度报告书。证据3-4拟证明张没有损害名太公司的利益。名太公司答辩称,上述证据在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4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应首要审查张的股东身份问题。首先,张与名太公司的所有其他股东签订了《增加股东协议》。其次,张在签订《增加股东协议》之后交付了出资。再次,明天公司的其他股东均认可其股东地位。第四,生效的民事判决业已认定了张股东的身份。尽管张成为名太公司的股东之后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但其事实上的股东身份已经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而工商变更登记产生的是对外公示的作用,而本案处理的是名太公司内部的纠纷,因此,本案不应以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否认张的股东身份。关于张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从而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承诺书》的效力问题。《承诺书》有张的签名。张则认为该份证据并不属实。经鉴定,其中的张的签名属实。虽然张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在8月3日并不在广州,但是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张签名的效力,《承诺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其次,虽然张提出存在变造的可能,但其并无举证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而在商事活动中,意思自治是重要的原则,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张的签名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据此应认定在《确认协议》中作出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张在签订《承诺书》之前,实际已经开办了粤鸿公司,违反了其在《承诺书》中的承诺。即张在《承诺书》中承诺的对名太公司进行赔偿的条件成立,其应当依照《确认协议》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对张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张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永娟蔡静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