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二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以下简称星子邮政银行)与邹雷老、石小燕、郑水林、查荷英、查宗灿、熊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邹雷老,石小燕,郑水林,查荷英,查宗灿,熊木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4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住址江西省星子县秀峰大道116-1号。法定代表人徐蕾,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查文平,系该行职员。被告邹雷老。被告石小燕,系被告邹雷老配偶。被告郑水林。被告查荷英,系被告郑水林配偶。被告查宗灿。被告熊木华,系被告查宗灿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以下简称星子邮政银行)诉被告邹雷老、石小燕、郑水林、查荷英、查宗灿、熊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秉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子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查文平及被告郑水林、查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雷老、石小燕、查宗灿、熊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子邮政银行诉称,一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雷老、石小燕夫妇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98.12元,合计51298.1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二是请求判令被告郑水林、查荷英夫妇;被告查宗灿、熊木华夫妇对上述还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三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邹雷老、石小燕夫妇承担。被告郑水林、查荷英辩称,他们并不清楚被告邹雷老的贷款及还款情况,他们愿意分期归还自己的贷款,但希望将自己的连带责任免除。被告邹雷老、石小燕、查宗灿、熊木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邹雷老因进布料向原告星子邮政银行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5万元贷款额度,被告石小燕作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原告星子邮政银行与被告邹雷老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02788114076747768),约定原告星子邮政银行向被告邹雷老最高额授信限额为���民币5万元,年利率为14.58%,有效期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合同第七条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邹雷老)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拾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约定逾期利率为18.954%。同日,被告邹雷老、郑水林、查宗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星子邮政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邹雷老的配偶石小燕、郑水林的配���查荷英、查宗灿的配偶熊木华也在联保协议书中签字进行了确认,约定被告邹雷老、郑水林、查宗灿对该笔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被告石小燕、查荷英、熊木华对三被告的合同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星子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22日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至被告邹雷老开设的6217994240000713614银行账号,被告邹雷老向原告星子邮政银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后,被告邹雷老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星子邮政银行诉来法院,一是要求判令被告邹雷老、石小燕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98.12元,合计51298.1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二是请求判令被告郑水林、查荷英夫妇;被告查宗灿、熊木华夫妇对上述还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三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邹雷老、石小燕夫妇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星子邮政银行向法庭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个人信贷系统还款流水详情表一份(上述原告提交的复印件证据,除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外均与原件当庭核对一致)及原告星子邮政银行、被告郑水林、查荷英开庭时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星子邮政银行与被告邹雷老、石��燕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被告邹雷老在原告星子邮政银行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星子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邹雷老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小燕作为被告邹雷老的配偶,在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星子邮政银行与被告邹雷老、石小燕、郑水林、查荷英、查宗灿、熊木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样合法、有效,故原告星子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郑水林、查荷英、查宗灿、熊木华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雷老、石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1298.1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二、被告郑水林、查荷英、查宗灿、熊木华对被告邹雷老、石小燕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郑水林、查荷英、查宗灿、熊木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雷老、石小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2元,由被告邹雷老、石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直接或通过本院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许秉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