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万泽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万泽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泽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35号。法定代表人刘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爱民,董事长。上诉人沈阳万泽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04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沈阳万泽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沈阳市沈河区法院或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合同中有供方、需方及朝鲜银川的使用方,合同中关于纠纷的处理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适用法定管辖;2、本案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交付货物是在辽宁省丹东市,双方在交货同时还把合同标的物进行组装验收,双方履行合同都是在辽宁省丹东市,因此按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应由辽宁省丹东市法院管辖;3、本案是合同标的物质量问题引起的产品质量纠纷,标的并不是给付货币,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最后一款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万泽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纠纷处理如协商不成,可向双方住所地法院起诉,而双方住所地是法律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约定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兴化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沈阳万泽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茂林代理审判员 邢晔源代理审判员 徐文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