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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6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白云水库大坝女更衣室门口,趁被害人付某等人不备之机,采用拉包手段盗走放在更衣室门口石板凳上的钱包内的苹果6代手机一只、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被告人张某在行至永康市白垤里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扣苹果6代手机一只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050元。现查扣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