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邓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曲原、李淼、蒋大朝在被告人赵某位于随县殷店镇忤水街67号的出租房内吃午饭后,曲原、蒋大朝提议弄些毒品吸食,李淼及被告人赵某表示同意。随后,蒋大朝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赵某联系交通工具。尔后,被告人赵某与曲原、李淼、蒋大朝四人乘坐马念驾驶的面包车,来至位于随州市立交桥附近的“大茂网吧”。曲原、蒋大朝从蒋大朝联系的人手中购买了200元的冰毒,获得了一个用于吸食毒品的过滤壶。四人随即乘坐马念的面包车返回至被告人赵某的出租屋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将购买的上述冰毒予以吸食。当日21时许,曲原、李淼、蒋大朝在“如家宾馆”被随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随县公安局检验,曲原、李淼、蒋大朝的尿液均呈阳性。2015年5月29日,随县公安局据此作出随县公(殷)行决字(2015)346号、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随县公(殷)自行决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曲原、李淼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蒋大朝处以罚款伍佰元。同时,随县公安局分别作出了随县公(殷)行强戒决字(2015)15号《强制隔离戒毒书》、随县公(殷)行社戒决字(2015)15号《社区戒毒书》,决定对李淼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责令曲原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9日)。2015年6月2日,被告人赵某到随县公安局殷店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吸毒人员曲原、李淼、蒋大朝的证言及证人黄某的证言;2、随县公安局制作的《尿液采集笔录》,拍摄的尿液检测现场照片,作出的《随州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随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制作的《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3、随县公安局殷店派出所制作的勘查号为K4213215800002015060003的《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的《“2015.5.17”随县殷店镇赵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现场平面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4、随县公安局殷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赵某的《抓获经过》;5、随县公(殷)行决字(2015)346号、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随县公(殷)自行决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随县公(殷)行强戒决字(2015)15号《强制隔离戒毒书》,随县公(殷)行社戒决字(2015)15号《社区戒毒书》;6、被告人赵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利用自己的住所,容留三人吸食毒品一次,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天耀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周露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雪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