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865号原告:马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马某,女。被告:马某某,男。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翠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1990年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1991年11月22日双方在新源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生女马某某,1992年5月10日出生;婚生女马某,1998年5月4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经常酗酒、赌博并无故殴打原告。2001年被告因强奸罪,被判入狱六年,原告一人带着二个子女生活,希望被告能有所改正。2006年被告出狱后,仍然没有改掉自身存在的恶习,并变本加厉。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感情,并且对子女的身心健康也造成了影响。现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马某某、马某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要求位于新源县新源镇团结村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要求土地征收款116000元,90000元归原告所有,26000元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我与原告有二个子女,解除婚姻关系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位于新源县新源镇团结村的房屋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平均分割。土地征收款116000元属实,同意26000元归我所有,90000元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1991年11月22日双方在新源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生女马某某,1992年5月10日出生;婚生女马某,1998年5月4日出生。婚生女马缓媛系听力言语贰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2012年原被告双方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到新源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新源县新源镇团结村房屋一套,经双方议价该房屋价值300000元,土地征收款116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相识经过及结婚等事实。2、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3、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残疾证,证实婚生女马某某系贰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4、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2)新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被告曾到法院诉讼离婚的事实。5、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及土地证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6、原被告当庭议价证实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价值。7、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已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到法院诉讼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又再次向我院诉讼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马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婚生女马某某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其听力言语贰级残疾,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原被告做为父母仍有抚养的义务。现原告要求婚生女马缓媛、马某均由其抚养,被告当庭同意。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情况,因被告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抚养婚生子女,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马某某、马某,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及照顾子女和有利于方便生活的原则,位于新源县新源镇团结村的房屋一套归原告马某某所有。因原告马某某需要抚养二个子女,并且婚生女马某某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因此对该财产分割应适当照顾原告,经双方议价该房屋价值300000元,本院酌情原告给被告支付房屋分割款130000元。土地征收款116000元,该款现在原告处,原告要求90000元归其所有,26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当庭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马某某、马某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位于新源县新源镇团结村房屋一套归原告马某某所有,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被告马某某支付分割款130000元。四、土地征收款116000元,90000元归原告马某某所有,26000元归被告马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原告马某某承担288元,被告马某某承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张翠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