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少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少刑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辩护人卞海,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栖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夏天,被告人陈某在网吧捡到刘某某的鲁F×××××雪佛兰赛欧车钥匙,在明知系其朋友刘某某所有的情况下未归还刘某某。2015年2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利用该车钥匙将刘某某停放在栖霞市教师村楼下的赛欧轿车偷走。在盗取汽车得手后,被告人陈某向办假证人(信息不详)提供刘某某的照片等信息,伪造刘某某的身份证及车辆登记证书,以该车为抵押到烟台市某投资公司办理贷款,2015年3月17日,在办理抵押借款期间该车被栖霞市公安局查获。2015年3月19日,栖霞市公安局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0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驾驶证等案发后已被查获并发还失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物证,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均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原审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陈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卞海以“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轿车估价过高、陈某全部退赃、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和意见提出上诉,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卞海还提出“伪造居民身份证系销赃过程中的行为,应被盗窃罪所吸收”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伙同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还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陈某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轿车估价过高、陈某全部退赃、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在本案侦查阶段,栖霞市公安局依法委托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烟栖价鉴字(2015)4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并且原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依法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陈某当庭对此表示无异议。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质疑“涉案轿车价格鉴定过高”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并非主动退赃,原审法院对其所盗窃汽车被查获并发还失主已予以认定;原审法院鉴于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已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审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请求再次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陈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系销赃过程中的行为,应被盗窃罪所吸收”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盗窃犯罪已达到既遂状态,伙同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系各自独立构成犯罪,不能形成吸收关系,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学泉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王立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