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孙承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孙承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88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逸如,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孙承武,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孙承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民独任审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孙承武银行存款人民币79,483.03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上述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已执行。因被告孙承武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向被告孙承武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逸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承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订立《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7,000元(以下币种同),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约定期限36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961.39元、支付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计6,521.64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二、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3、个人贷款对帐单及逾期清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费凭证,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依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7,000元;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为1.4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合同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被告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放款97,0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961.39元;利息、逾期利息计6,521.64元。另查,原告为与本案被告借款合同纠纷,委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为此,原告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于2014年12月12日订立《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接受原告委托指定律师,为原告与本案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代理人,律师代理费8,000元。嗣后,原告向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原告并可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承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4,961.39元,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6,521.64元,并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二、被告孙承武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14.80元,均由被告孙承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冯德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