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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兰开岳与被告耒阳三中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开岳,曹奥林,周念超,耒阳市第三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兰开岳。法定代理人曾小英(系原告兰开岳之母)。被告曹奥林。法定代理人曹其雄。被告周念超。法定代理人朱成花(系被告周念超之母)。被告耒阳市第三中学,住所地耒阳市金杯路*号。法定代表人谭啸尘,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肖俊武,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住所地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金盆居委会五一东路236号。法定代表人付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资运冬,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开岳与被告曹奥林、周念超、耒阳市第三中学(以下简称耒阳三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经被告耒阳三中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耒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罗永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小英,被告曹奥林的法定代理人曹其雄,被告耒阳三中的委托代理人肖俊武,被告耒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资运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念超的法定代理人朱成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开岳诉称:原告系被告耒阳三中的学生。2014年4月28日晚自习,被告曹奥林与周念超在课间休息玩耍时,曹奥林被周念超抱起无意中用脚踢到从老师办公室出来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医治,之后转到衡阳市南华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第9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事发后,被告耒阳三中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184元、交通费2000元、通讯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生活补助费9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89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奥林辩称:1、愿意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且已经向原告通过被告耒阳三中支付了1500元医药费,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提出的精神赔偿不应支持,医药费都是学校及其他当事人支付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3、伤残赔偿金及其他损失请求过高,请求予以核减。被告周念超未应诉答辩。被告耒阳三中辩称:1、对原告的受伤过程,答辩人没有过错。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相关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过高,应当予以核减;3、答辩人在被告耒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答辩人应当承担责任,其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耒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承保的校方责任险是在学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内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耒阳三中在本案中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被告耒阳三中对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也应当先减去5%的免赔率,再减去200元的绝对免赔额;2、答辩人对涉案事故及纠纷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根据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5、如果被告承担责任,请求给予被告30天的自动履行期。经审理查明:原告兰开岳系被告耒阳三中的学生。2014年4月28日晚自习时,因原告未完成作业,被老师叫到办公室罚站,且被要求做上下蹲活动。至下课时,原告垂头丧气从老师办公室出来,正好此时曹奥林与周念超在课间休息玩耍,曹奥林被周念超抱起无意中用脚踢到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医治,之后转到衡阳市南华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胸部闭合性外伤,右第9肋骨骨折,用去医疗费9370元,门诊医疗费801元。2014年12月18日,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事发后,被告耒阳三中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含被告曹奥林支付的1500元、被告周念超支付的1000元)。另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耒阳三中在被告耒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免赔率5%,绝对免赔额200元,约定赔偿范围不包括间接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又查明,原告兰开岳的父母于2011年在耒阳市怡景园小区购买了房屋一套,其母亲多年来在耒阳市新世界生活超市上班,自己随母亲在城镇读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有关证明、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兰开岳作为在校学生,被告耒阳三中对其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被告耒阳三中在原告兰开岳未完成作业情况下,被老师叫到办公室罚站,且被要求做上下蹲活动,具有过错,导致原告垂头丧气,分辨危险的能力降低,与本案事故发生有一定关联,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曹奥林与周念超在课间休息时,未注意周围同学的安全,曹奥林被周念超抱起无意中用脚踢到了原告,亦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其为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受害时,垂头丧气,未能及时避让侵害,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耒阳三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奥林与周念超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0171元,凭票据确认;2、护理费675元,住院9天,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年均工资26474元计算;3、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4、营养费300元,本院酌定;5、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住院9天,每天30元;6、伤残赔偿金53140元,10级伤残,城镇标准;7、鉴定费700元,凭票据确认;以上共计65556元。由原告被告耒阳三中承担40%计26222元,被告曹奥林与周念超各承担16389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由耒阳三中承担2000元,被告曹奥林与周念超各承担125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通讯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耒阳三中购买的校方责任保险的赔偿部分可以由被告耒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鉴定费中耒阳三中应承担的280元,核减5%的相对免赔率和200元绝对免赔额,被告耒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24445元。被告耒阳三中应赔偿3777元,被告曹奥林与周念超各赔偿17639元。扣除耒阳三中已支付的17500元,被告曹奥林支付的1500元,被告周念超支付的1000元,被告耒阳三中还应从耒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款中进13723元,被告曹奥林还应赔偿16139元,被告周念超还应赔偿16639元,后两项赔偿由其法定代理人负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兰开岳经济损失107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支付被告耒阳市第三中学垫付款13723元;三、被告曹奥林的法定代理人曹其雄赔偿原告兰开岳经济损失16139元;四、被告周念超的法定代理人朱成花赔偿原告兰开岳经济损失16639元;三、驳回原告兰开岳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四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耒阳市第三中学负担224元,被告曹奥林、周念超各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