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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南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余建平与卢小东、王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平,卢小东,王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民初字第00652号原告余建平。被告卢小东。被告王文军。原告余建平与被告卢小东、王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小东、王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平诉称,2012年被告卢小东找原告说他亲戚需要用钱,让原告从谢湾信用社为他贷款40000元。当时原告将身份证交给卢小东,卢小东通过谢湾信用社王文军贷款40000元。此后由被告王文军向信用社偿还了30000元本金和利息,下余10000元,二被告又让原告与妻子许静到信用社办了延期还款手续。2014年8月6日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写一张《证明》条,言明由二被告各自按一半向信用社清偿贷款。2015年7月,被告王文军向信用社清偿5000元借款,但被告卢小东以他没有用钱,应由王文军一人清偿为由,拒不还款。原告认为二被告书面约定二人各半清偿以原告名义在信用社所贷款项,理应按约定履行,二被告互相推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所借原告的5000元及利息256.5元。被告卢小东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其在庭后谈话中承认证明条是其亲笔所写,但其认为以原告名义所贷的10000元实际上是被告王文军一个人使用,其并未使用该款,故其认为应由被告王文军一人清偿。被告王文军辩称,2014年8月11日,其与被告卢小东借原告余建平在谢湾信用社贷款10000元属实,当时言明王文军与卢小东各偿还5000元本金和利息。王文军于2015年3月24日付给余建平贷款利息406元,于2015年7月7日给谢湾信用社打款5187.20元,归还了余建平名下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87.20元,至此,王文军已将其名下所欠原告贷款全部归还,王文军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起诉要求王文军与卢小东共同归还借款10000元是完全错误的,应依法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卢小东借用原告余建平身份证,通过当时洛南县谢湾信用社职工被告王文军,以原告余建平名义在洛南县谢湾信用社贷款40000元。后被告王文军向洛南县谢湾信用社偿还原告余建平名下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下欠贷款10000元未还。后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2014年8月6日被告卢小东亲笔书写“证明”一份,被告王文军签名确认。2014年8月11日原告将2013年12月6日以其名义在洛南县谢湾信用社所贷款下欠的10000元倒成新贷款10000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王文军向原告支付5000元贷款的利息406元,2015年7月7日被告王文军向洛南县谢湾信用社偿还原告余建平名下10000元贷款中的5000元本金及利息187.2元。经与二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所借原告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56.5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原告余建平向洛南县谢湾信用社偿还剩余5000元本金及利息25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2014年8月11日洛南县谢湾信用社借款借据、2015年8月13日洛南县谢湾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2015年7月7日洛南县谢湾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王亚莉证明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小东、王文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给原告书写“证明”并签名确认,其双方应按照“证明”的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名下信用社的10000元贷款及利息,但被告卢小东未按照其亲笔书写的“证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卢小东偿还5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256.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小东偿还5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25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卢小东辩称“证明”条虽是其亲笔所写,但以原告名义所贷的10000元实际上是被告王文军使用,应由被告王文军一人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卢小东该辩解,即使是客观真实情况,也不能否定其亲笔为原告书写“证明”,表示愿意偿还10000元本息中的一半的事实。被告卢小东以自己的行为为自己设定义务,以保障原告权利的实现,被告卢小东应该遵守承诺,依约履行自己向原告偿还5000元本息的义务,故对被告卢小东该辩解观点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王文军应负连带责任偿还5000元贷款本息,因原告所持有的“证明”条上仅约定二被告各半偿还原告名下10000元贷款本息,并未约定被告卢小东、王文军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王文军已经按约定按期向洛南县谢湾信用社偿还了原告名下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87.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军连带清偿5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小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余建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256.5元;二、驳回原告余建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卢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