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长春北通北铁装备有限公司与宁东华宇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北通铁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市宁东华卫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北通铁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长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瑞,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宁东华卫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朱华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士冰,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北通铁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春市北通铁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瑞,被上诉人银川市宁东华卫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士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银川市宁东华卫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卫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与被告长春北通铁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单价19000元、总价2185000元的115辆规格型号为C62A的铁路货车旧车体,合同约定供货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分批供货,原告每次提货不得少于4辆,最终结算价格以实际交付货物数量乘以单价计算。合同同时约定在签署书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将定金200000元汇入卖方账户后合同方能生效,买方逾期不交付定金合同自动作废,卖方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内以邮件或短信形式向买方发出包含数量、地址、时间、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内容的供货通知,买方收到通知后以邮件或短信形式确认,并按合同约定将货款打入卖方账户,经卖方确认并按通知要求的交货日期按时提取等值货物。卖方向买方发出供货通知后,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确认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取货超过3天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将定金200000元作为违约金罚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合同签订后第11个工作日)向被告付款200000元,至2014年8月22日,原告另向被告预付货款150000元,经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提取了7辆铁路货车旧车体(总价133000元,剩余货款17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合同。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违约并返还定金200000元、退还剩余货款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附条件的合同后,被告对原告超期支付定金的行为未提出异议且事实上开始履行合同,条件成就,合同生效。在合同期限内,原告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以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在距离供货期限届满时间尚久时,被告仅以主观臆断原告不再履行合同即单方面通知原告终止合同,致使合同解除而无法继续履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尽到通知义务,虽不足以影响合同履行,但在发生解除合同这一重大事项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短信通知义务,因终止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后,原告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此时合同已解除,被告的短信通知已非合同约定的短信通知,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以及原告违约在先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现原告仅主张返还定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定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双务返还已不现实,对被告尚持有的原告的预付货款,被告应予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17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长春北通铁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银川市宁东华卫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定金200000元,并退还原告剩余货款17000元。案件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取2777.5元,由被告长春北通铁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北通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本案是被上诉人未切实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诉人依据合同罚没20万元定金,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的定金法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废旧车体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支付了第一次货款15万元并于8月22日拉走了7辆旧车体,在此之后由于钢材价格大跌,被上诉人法人朱华卫主动联系上诉人法人李长明,言称19000元一辆的价格会赔钱,宁愿不要定金也不能再拉了。李长明告知朱华卫应继续履行合同,然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多次电话通知之后,仍然拒不付款拉货。上诉人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声明:因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罚没合同违约金20万元,并要求被上诉人5日内联系处理余款结算事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终止合同通知书有效,却不认定终止合同通知书的内容,在同一份证据上进行选择性的认定,从而做出了倾向性的判决。上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发出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华卫于2014年8月31日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长明回复短信称“李总明天有车厢,你通知我们继续拉”李长明随即回复“那你们继续打款吧,不打款不能拉。”该短信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双方仍应当依约继续履行合同。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自2014年8月22日付款提车后,直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终了之日未再付款提车。被上诉人未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其行为应当依据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条款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解除合同的相关的条款,认定上诉人行使了解除权,却又不认可解除权所行使的条件,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华卫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后,上诉人北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短信告知被上诉人华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华卫,我已将《终止合同通知书》委托刘全送给你,若有异议,请于今日以书面形式回复我公司,无书面回复,视为认同《终止合同通知书》内容。”被上诉人华卫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李总明天有车厢,你通知我们继续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回复:“那你们继续打款吧,不打款不能拉……”。后截至双方约定合同终止时间2014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未按约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卫公司与上诉人北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华卫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后,合同生效。后被上诉人华卫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上诉人北通公司支付20万元定金,故合同生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8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后,被上诉人华卫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李总明天有车厢,你通知我们继续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回复:“那你们继续打款吧,不打款不能拉……”,故应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终止合同事宜没有达成一致,合同并未解除,双方当事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先付款后提货,但截止双方约定合同终止时间2014年11月30日,在上诉人催告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后,被上诉人未按约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故应认定属于被上诉人违约拒绝支付货款,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本案中的违约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华卫公司负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第2项规定,买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取货,逾期超过3日卖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将20万元定金作为违约金罚没。故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返还20万元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的预付货款,应予退还,故对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返还剩余货款17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长春北通铁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银川市宁东华卫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货款17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银川市宁东华卫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取2777.5元,由被上诉人银川市宁东华卫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被上诉人银川市宁东华卫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志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