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住咸阳市XX区XX路*号内**号,无业。2015年7月16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艾某某在咸阳市XX区XX路的XX车饰店时,发现店内的桌子上放着一部手机,遂进入该店,乘员工无人注意之机,盗走王某放在桌上的三星手机并卖出,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93元。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艾某某在咸阳市XX区XX路XX药房买药时,发现收银台上放着一部手机,隧乘店员吕某某忙着给顾客选购药品之机,盗走吕某某放在桌上的小米手机并卖出,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62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艾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吕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自首材料、侦破报告,被告人艾某某现场指照片6张,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5)第0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渭公(刑)鉴通字(2015)138、13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秦公(广)强戒决字(2015)5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光盘一张,被告人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次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艾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693元。三、被告人艾某某退赔被害人吕某某损失1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陈海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