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民申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田恒会、刘如金等与田恒会、刘如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恒会,刘如金,田得岁,田学领,田雨堂,田学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申字第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田恒会。委托代理人:郭成金,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如金。委托代理人:郭成金,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田得岁。委托代理人:郭成金,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田学领。委托代理人:郭成金,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田雨堂。委托代理人:郭成金,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田学国。委托代理人:郭成金,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负责人:康思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战志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若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田恒会、刘如金、田得岁、田学领、田雨堂、田学国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恒会、刘如金、田得岁、田学领、田雨堂、田学国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田恒会、刘如金、田得岁、田学领、田雨堂、田学国未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一审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致使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田恒会、刘如金、田得岁、田学领、田雨堂、田学国未收到开庭传票,使当事人无法按时到庭提出答辩意见,剥夺了田恒会、刘如金、田得岁、田学领、田雨堂、田学国的辩论权利。本院认为:田恒会、刘如金、田得岁、田学领、田雨堂、田学国是同一村庄村民,田恒会与刘如金是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将诉讼法律文书进行了邮寄送达,田恒会、刘如金、田雨堂收到邮寄的诉讼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田得岁、田学领拒绝签收诉讼法律文书应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田学国因家中无人,邮政机构将邮件退回。一审法院依法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因此,田恒会、刘如金、田得岁、田学领、田雨堂、田学国称没有收到诉讼法律文书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田恒会、刘如金、田得岁、田学领、田雨堂、田学国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于法有据,不违反法定程序。田恒会、刘如金、田得岁、田学领、田雨堂、田学国不到庭参加庭审,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所以本案不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和剥夺其辩论权利的问题。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田恒会、刘如金、田得岁、田学领、田雨堂、田学国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田恒会、刘如金、田得岁、田学领、田雨堂、田学国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恒会、刘如金、田得岁、田学领、田雨堂、田学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学忠审 判 员  蒋玉锁代理审判员  李冠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仰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