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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项象增与罗显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象增,罗显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吕灵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593号原告:项象增。委托代理人:仰忠(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显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童烽扬。被告:吕灵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责人:陈隆兴。委托代理人:潘燕美(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项象增为与被告罗显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17日,经原告项象增申请,本院追加吕灵敏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卢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象增及其委托代理人仰忠,被告罗显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烽扬、被告吕灵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燕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10日,罗显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武义县湖滨路东经西方向行驶,20时15分许,途经湖滨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时,罗显华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撞到由吕灵敏驾驶停在该地段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罗显华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又撞到前方由项象增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造成三车受损和项象增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罗显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全部责任、项象增和吕灵敏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三、原告项象增的诉请及证据: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罗显华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91717.40元;(二)、被告吕灵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三)、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直接赔付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协议、证明及工资清单等。被告罗显华答辩称:由保险公司理赔。已垫付医疗费10477.99元。为此,罗显华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六份和费用清单一份。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投保事实。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要求提供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明细单;护理费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营养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吕灵敏答辩称:由保险公司按规定理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其公司承保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熄火停靠在路边,且未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过碰撞,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罗显华,该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均投保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浙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吕灵敏,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18时至2015年4月22日18时。罗显华和吕灵敏均具备驾驶资格,五、治疗过程及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1171.99元(含罗显华垫付10477.99元)。2015年6月26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项象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第8-12肋、右9-12肋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护理时限60天,休息时限120天,营养时限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六、原告项象增已获得赔偿情况:罗显华垫付医疗费10477.99元。七、受害人概况:原告项象增所在的武义县履坦镇郑村村不属于武义县城城区范围。2011年3月份起,原告项象增在浙江波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扫保洁岗位工作,工资为基本工资+加班费,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工资总额为33944元。八、本院确定项象增本次诉讼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1117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5580元、护理费5998.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3617.40元、误工费1332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19257.8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罗显华所有浙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被告吕灵敏所有浙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吕灵敏在本案所涉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在伤残赔偿部分未超出上述二辆机动车的交强险限额之和,由上述二家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罗显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由罗显华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浙G×××××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投保于安邦保险公司,由安邦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项象增100487.1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项象增6681.99元,二项合计107169.17元;二、被告罗显华赔偿原告项象增2040元,已垫付10477.99元;上述第一、二款相抵后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项象增98731.18元,支付被告罗显华8437.9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项象增10048.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项象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元(已减半),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1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担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邵梦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