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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刘某,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陈翠兰,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聂义刚,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5月12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翠兰、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了一女儿。婚后,被告一直从事土方工程,2014年3月初,被告在棋盘井承包了土方工程,因小孩年幼,我没有跟随被告前往。在棋盘井施工期间被告与闫文琳公开同居,我知道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悔过自新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但被告非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从棋盘井回来后一直与闫文琳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其行为给我带来无法弥补的伤害,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赵捷敏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0元的抚养费至婚生小孩独立生活止,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判令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位于房屋一套是我婚前财产。家庭共同财产有深圳房屋一套,还有价值120000元的CRV车一辆。共同债权有2012年刘杰欠房款210000元,利息115200元,共计275200元。刘俊借款8000元,利息4000元,合计12000元。达旗公路工程款170000元,赵永琪借款17500元。家庭共同债务有信用社贷款180000元,老杨借款60000元,亢玉仙借款60000元,向赵向龙借款28000元,向保险公司借款34000元,向韩二小借款100000元,向赵埃其借款20000元,向周玉珍借款100000元,向冯桃花借款30000元,向丁二飞借款30000元,向阮志鸿借款120000元,向张敏借款20000元,向邬为图借款20000元,信用卡贷款100000元。原告刘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2、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3、户口本复印件1张,证明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4、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实房屋产权登记人为赵某某,登记时间为婚后,是婚后共同财产。5、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及房屋产权证1份,证实夫妻共同财产。6、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第四项约定位于乌拉特前旗兴隆小区房屋归男方所有,证明该房屋2015年2月26日时属夫妻家庭共同财产。7、行驶证复印件1分,证明车属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8、照片1张,证明2015年5月5日赵某某给刘某的短信记录证明刘杰欠房屋款是130000元。9、原告与被告的谈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自己陈述从2013年开始与闫文玲一直保持关系。也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与原告方陈述的一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认可,无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举证意图有异议,购买时间是2006年12月31日,是被告赵某某一次性付款从巴彦淖尔市国力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的,办产权证是在2008年3月3日,该房屋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对第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且该房屋贷款全部已还清,房屋面积98㎡,上下楼。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举证意图,离婚协议书在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情况下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兴隆小区住房因被告欠他人借款已经过户到他人名下(网签合同已变更到他人名下)。6号证据中表明的共同债务除惠州的房款外其余本利均未偿还。对7号证据无异议,认可原告的举证意图。对8号证据发过短信没有异议,但应该以原告书写记录为准,因为发短信时被告没有见到原告书写的记录。对9号证据现不进行质证,因为听不清内容,复制了听清楚后,庭后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完税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欣苑小区房屋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款购买的,是被告婚前财产。2、原告手写记录的债务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方认可的债务。3、借条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方债务明细中的第14-16号债务的真实性。4、原告书写记录,证实刘杰欠房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5、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达旗债权178410元。6、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1份,证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给亢玉仙转账70000元,用于偿还惠州房屋的贷款。7、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证明2015年4月10日替原告偿还信用卡贷款4410元。8、2015年6月6日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1份,证明兴隆家园房屋已抵押给了刘利军,因向刘利军借款150000元,不能按期还款,将房屋转让给刘利军,并办理网签变更手续。证明此房屋已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不认可,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该房屋的登记时间为2008年3月3日,与完税凭证时间是一致的,由此证明该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不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对2号证据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债务明细中第10、14、15、16、17项与原告自己债务记录书写的不一致。对3号证据不认可,因为债务人都未到庭,无法核实借款的真实性。其借款时间都是原、被告分居之后形成的,原告不认识债权人。对4号证据不认可,刘杰欠款是130000元,而不是150000元。实际房屋款是210000元,刘杰已偿还80000元。2015年5月5日短信可以证明刘杰欠款130000元。对5号证据认可,无异议。对6、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举证意图不认可,是家庭生活期间的支出情况,不是债权情况。对8号证据不认可。刘利军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刘利军没有到庭作证,无法核实,不能确定真实性。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没有提起该笔债务,签订离婚协议前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且被告未提供该房屋的网签手续,所以该房屋是原、被告婚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儿赵捷敏。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广东省惠州房屋一套,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现房屋价值为180000元,小型越野车一辆,价值120000元。原、被告共同债权有达旗公路工程款178410元,赵永琪借款17500元、刘杰借款130000元。原、被告家庭共同债务有欠韩二小100000元、欠亢玉仙60000元、欠高大霞30000元、欠冯桃花30000元、欠丁二飞30000元、欠杨惠光40000元、欠周军6600元、欠赵向龙28000元、欠赵埃其20000元、欠保险公司20000元、欠信用社贷款18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遇到矛盾应及时化解、沟通,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应互相忠实,相互尊重是夫妻关系的基本准则,被告缺乏家庭观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原告坚持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小孩健康成长,婚生小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对于家庭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广东省惠州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33000455**,房屋价值180000元,归原告刘某所有;小型越野车一辆,价值120000元,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原告主张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乌拉山镇兴隆小区房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欣苑小房屋是共同财产,但该购房合同是婚前签订的,是婚后办理产权证,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债权有达旗公路工程款178410元,赵永琪借款17500元、刘杰借款130000元,共计325910元,原、被告各分得162955元。原告主张债权有达旗公路工程款691410元、李占杰欠款6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主张家庭共同债权有刘杰借款210000元、刘俊借款8000元,原告认可刘杰欠13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家庭共同债务欠韩二小100000元、欠亢玉仙60000元、欠高大霞30000元、欠冯桃花30000元、欠丁二飞30000元、欠杨惠光40000元、欠周军6600元、欠赵向龙28000元、欠赵埃其20000元、欠保险公司34000元、欠信用社贷款180000元,共计558600元,由原告负则偿还20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358600元。原告主张其信用卡支出5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家庭共同债务有欠周玉珍100000元、阮志鸿借款120000元、张敏20000元、邬为国借款20000元、被告本人信用卡支出100000元,被告随提供了借据,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互相佐证,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款50000元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她人同居生活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赵某某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赵某某从2015年9月份起每月的15日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给付至小孩独立生活止。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广东省惠州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小型越野车,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四、家庭共同债权:达旗公路工程款178410元,赵永琪借款17500元、刘杰借款130000元,共计325910元,原、被告各分得162955元。五、家庭共同债务欠韩二小100000元、欠亢玉仙60000元、欠高大霞30000元、欠冯桃花30000元、欠丁二飞30000元、欠杨惠光40000元、欠周军6600元、欠赵向龙28000元、欠赵埃其20000元、欠保险公司34000元、欠信用社贷款180000元,共计5586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0元,被告负担35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莎 日 娜代理审判员 谢 秀 丽代理审判员 其 和 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