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国际与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国际,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滁州市泰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寨南路44号。法定代表人:吴兆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尚斌,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际。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东路169号金光大道B座708室。负责人:周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尚斌,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滁州市泰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东路169号金光大道广场B座七楼。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航,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庐南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4)琅民一初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9日,滁州市泰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泰鑫公司)与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庐南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滁州泰鑫公司将泰鑫·中环国际广场(原滁州剧院)工程发包给安徽庐南公司滁州分公司承建。滁州泰鑫公司在该合同书上明确表示不同意工程分包。后安徽庐南公司滁州分公司将泰鑫·中环国际广场工程项目部第二标段分包给刘彬建设。杨国际与刘彬分别于2011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约定杨国际的工资待遇等分别为16万元、20万元。两份合同上均加盖“安徽庐南建安公司泰鑫中环国际广场工程项目部第二标段”的公章。合同签订后,杨国际便在泰鑫·中环国际广场项目部第二标段从事项目总负责工作。因2011年工资尚有108000元未支付,2012年工资尚有7万元未支付,刘彬向杨国际出具了一份工资表,明确尚欠杨国际工资178000元,该工资表上加盖“安徽庐南建安公司泰鑫中环国际广场工程��目部第二标段”的公章。另查明:安徽庐南公司滁州分公司为安徽庐南公司所设分公司,该分公司无注册资金和资产,不具备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杨国际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是否需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杨国际工资的责任。针对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杨国际以刘彬代表项目部所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据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属于单纯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故可依法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不需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针对焦点二,对安徽庐南公司滁州分公司、安徽庐南公司。第一,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滁州泰鑫公司将泰鑫·中环国际广场工程发包给安徽庐南公司滁州分公司,同时明确不同意分包。安徽庐南公司滁州分公司违反约定擅自将该工程第二标段分包给刘彬,理应承担相应地责任。第二,安徽庐南公司滁州分公司与刘彬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这种内部关系不得对抗第三人。并且,对外而言,刘彬系安徽庐南公司滁州分公司承包的泰鑫·中环国际广场工程项目部第二标段的具体负责人,其有权代表该公司处理涉及该工程项目的各项事宜,因此其向杨国际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安徽庐南公司滁州分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第三,杨国际实际上也确实在该项目工地工作,其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对刘彬拖欠杨国际的工资,安徽庐南公司滁州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安徽庐南公司滁州分公司无注册资金和资产,不具备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安徽庐南公司承担。故安徽庐南公司应当向杨国际支付尚欠的178000元工资。对滁州泰鑫公司。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滁州泰鑫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安徽庐南公司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杨国际对此也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杨国际主张滁州泰鑫公司承担垫付工资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国际工资178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国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安徽庐南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安徽庐南公司与杨国际并不相识,也从未与杨国际建立过劳动关系。杨国际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上所加盖的公章,非安徽庐南公司授权镌刻,安徽庐南公司不予认可,该公章上的公司名称与安徽庐南公司登记名称不一致,系刘彬伪造而成,应由伪造公章的人承担法律责任。2、刘彬为本案必要当事人,其应当参与诉讼,以便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程序违法。杨国际当庭陈述其为刘彬的雇员,而非安徽庐南公司的员工。杨国际受刘彬雇佣为工程负责人,杨国际可以持有刘彬私刻的项目部公章及刘彬的私印,刘彬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涉案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杨国际完全能够伪造上述证据。本案相关事实需经刘彬到庭质证后才能予以确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国际一审诉讼请求。杨国际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庐南公司滁州分公司答辩称:认可安徽庐南公司滁州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滁州泰鑫公司答辩称:杨国际并非滁州泰鑫公司的员工,杨国际将滁州泰鑫公司作为被告是错列当事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安徽庐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杨国际支付工资的责任及具体数额。本案中,安徽庐南公司将泰鑫·中环国际广场第二标段工程分包给刘彬施工,刘彬以该工程项目部名义聘用杨国际从事施工工作。因该项目部系安徽庐南公司的下设机构,现杨国际向安徽庐南公司主张拖欠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安徽庐南公司认为本案应追加刘彬为当事人,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二审要求追加刘彬为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杨国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相关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该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均盖有该工程项目��印章及刘彬的印章。从杨国际提供的该项目部的工作材料看,杨国际确实在该项目部从事相关工作,该项目部印章也实际用于涉案工程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安徽庐南公司上诉认为涉案的项目部印章未经其公司授权刻制,该印章系刘彬伪造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安徽庐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