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赵太江、赵荷宝等与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太江,赵荷宝,赵益旺,赵三妹,赵有齐,赵永庆,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台黄行初字第35号原告赵太江,系本案诉讼代表人。原告赵荷宝,系本案诉讼代表人。原告赵益旺。原告赵三妹。原告赵有齐。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金福。原告赵永庆。被告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河滨1号。法定代表人林宪,镇长。原告赵太江、赵荷宝、赵益旺、赵三妹、赵有齐、赵永庆诉被告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为一案,本院根据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太江、赵荷宝、赵益旺、赵三妹、赵有齐、赵永庆起诉称,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大溪分局、被告大溪镇人民政府,会同大溪镇念母洋村原村民主任在到会村民代表不足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人数的情况下,召开村两委和村民代表大会,强行形成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以虚假的报批手续材料骗取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3)-0245号农转用批准文号,强征村民口粮田0.6667公顷,严重侵害原告村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代表念母洋村不愿意出卖口粮田的村民,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征念母洋村2013-07-12区块土地程序违法、行为违法、强填土石方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称被告征收念母洋村2013-07-12区块土地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未对上述区块土地进行过征收,不存在违法征收土地行为。上述区块土地系念母洋村集体土地,经念母洋村村集体讨论通过。六原告非土地权利人,无权提起本次诉讼。综上本案原、被告均不具备适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系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六原告均系温岭市大溪镇念母洋村村民,其所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上登记的土地均未在涉案2013-07-12区块内,故该六原告非涉案土地征收行为的相对人,且与涉案土地征收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太江、赵荷宝、赵益旺、赵三妹、赵有齐、赵永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郏金岳审 判 员 刘开怀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汪佳静附件: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进行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