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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超远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盛东石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超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三路深药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李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昭丽,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盛东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围社区创业工业区22栋七楼B区。法定代表人:张信东。委托代理人:赵明华,广东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超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远公司)因与深圳市盛东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东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判决载明:本案相关情况:一、有无签订书面合同:无。超远公司主张2014年7月至8月货款对应的采购单无盛东石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或盖章;二、货款:超远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仅有数量,未写明单价,其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无证据印证盛东石公司已签收(2014年7月至8月货款部分),故超远公司主张的货款所依据的证据缺乏货物单价的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超远公司主张的货款不予认定;三、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超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超远公司负担。超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盛东石公司向超远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7044元;三、判令盛东石公司向超远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以370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6日为382元);四、由盛东石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超远公司主张的货款缺乏货物单价证明,不能形成证据链,属认定事实错误。超远公司与盛东石公司自2014年4月3日开始进行交易,持续了半年时间,交易总额达到217298元,每次都是盛东石公司的厂长伍某某或其指定经办人邹某某通过QQ等即时聊天工具向超远公司发送购货合同,合同基本未经签名或盖章,是基于双方的信任及交易便利。双方交易的货物均为鼠标芯片集成电路P7516,已经交易完成的货物含税单价为1.188元,与盛东石公司转账支付的货款一致。超远公司与盛东石公司7-8月的交易流程与之前一致,亦是由盛东石公司通过QQ发订单给超远公司,此时交易货物的价格双方已经确定为单价1.0584元。超远公司2014年9月4日开出的发票,盛东石公司均有签收,该发票也证实了货物价格。因此,超远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所送货物的价格。二、盛东石公司发出的采购合同,超远公司已实际履行,交易双方未签名或盖章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审法院认定超远公司与盛东石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书面合同的形式包含了数据电文。盛东石公司通过QQ向超远公司发出采购合同,超远公司即时回复,并已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实际交付了货物,亦按照盛东石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及发票盛东石公司均已签收。因此,双方所签采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超远公司的诉讼请求理应予以支持。三、原审法院程序不当,盛东石公司辩称伍某某与其是加工合作关系,但原审法院未将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伍某某依法追加为第三人。盛东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超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第一,超远公司主张与盛东石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盛东石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盛东石公司与超远公司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第二,超远公司提供的伍某某签订的合同、送货单均为手写,未有盛东石公司的公章和授权文件。超远公司主张其通过数据电文与盛东石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成立,因为超远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显示超远公司是通过数据电文与伍某某联系,并不能证明与盛东石公司有业务关系。第三,盛东石公司与伍某某存在业务往来,盛东石公司从2014年3月到9月期间向伍某某采购鼠标成品,每个月结账一次,付款方式为直接付现金给伍某某或者按照采购协议付伍某某开来的税票。因为伍某某自己不能开具税票,而其欠供应商货款,便要求供应商以盛东石公司为抬头开出税票,然后伍某某将税票交给盛东石公司,要求盛东石公司付款给供应商用以抵扣。第四,盛东石公司不认识邹某某,邹某某也不是盛东石公司的员工,盛东石公司从未授权邹某某进行采购,因此,邹某某的行为与盛东石公司无关。第五,盛东石公司在与伍某某的业务往来中,于2014年6月28日发现伍某某冒用盛东石公司的名义进行采购后,立即进行严正交涉,要求伍某某不得以盛东石公司的名义进行任何商业活动,并出具通告函张贴在盛东石公司的公告栏内。由于超远公司找不到伍某某,便拿着伍某某和邹某某签字的所谓送货单找盛东石公司要货款,而这些所谓的送货单,盛东石公司从未见过,盛东石公司与超远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无需向超远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超远公司是否与盛东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盛东石公司是否应向超远公司支付货款。超远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3月认识盛东石公司的厂长伍某某,并于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向盛东石公司送货;盛东石公司厂长伍某某及其指定经办人邹某某在送货单上签收;对于2014年7、8月份之前的货款,盛东石公司已经支付,且超远公司已就该部分货款向盛东石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盛东石公司尚欠其2014年7月和8月的货款共计37044元。盛东石公司则主张伍某某并非其厂长,其与超远公司未发生过业务往来;与超远公司签订合同的是伍某某,收货人也是伍某某或伍某某指定的经办人邹某某,不是盛东石公司;由于盛东石公司欠伍某某货款,而伍某某欠超远公司货款,且伍某某无法开具发票,故盛东石公司按照伍某某的要求向超远公司支付货款,并由超远公司向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盛东石公司无需向超远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究竟是存在于超远公司与盛东石公司之间还是存在于超远公司与伍某某之间,属于本案应当认定的基本事实。由于超远公司与盛东石公司对于上述事实各执一词,且上述事实的认定可能同伍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应依法追加伍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本案争议事实。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第三人,程序不当,本院依法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已由深圳市超远电子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许绿叶代理审判员  李 力代理审判员  乐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