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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春燕与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燕,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吴春燕。委托代理人:尤校进。被告: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明。委托代理人:苏雪映。原告吴春燕为与被告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11月20日受理后,因原告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故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毓华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7月15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燕、委托代理人尤校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燕诉称,2010年2月份开始,原告发现在网上出现大量侮辱、诽谤原告的不良文章和帖子。经查这些文章均出自原告前夫(刘某)之手,因其与原告离婚之后,心怀不满,企图以这种方式毁坏原告名誉,为此,原告将刘某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认定刘某构成侵权并判决其承担赔礼道歉、删除文章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详见判决书)。在判决前后,原告曾多次发函、电告被告公司,要求删除诽谤文章,但被告却置若罔闻,至今仍未删除,致使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发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同时因为侵权行为,很多与原告合作的公司纷纷与原告公司解除合同,给原告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8款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又根据第16条规定“如发现上述内容,应立即停止传播,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机关报告”。被告作为全国著名的网站,不仅未能管理到位,及时发现并删除这些侵权文章,而且在接到原告要求删除通知后,仍不理不睬、我行我素,放任这些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对此,原告认为作为现代社会传播媒介的网络空间,既是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场所,更是一个健康有序的活动空间,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约束,决不能让其发展成一些人为所欲为的工具。同理,网站也应该依法经营,而不能为了提高知名度或点击率故意成为他人侵权的工具,甚至帮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在其开设的网站上立即全部删除涉及原告及原告公司的侵权文章,并判令今后不得登载、转播此类文章,停止提供搜索此类文章的任何服务;2.被告在其开设的网站首页赔礼道歉一个月;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抚慰金、维权费等合计伍拾万元,律师代理费32000元,合计53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吴春燕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抚慰金、维权费200000元(其中含公证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210000元。被告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1.发帖人并非天涯,天涯没有实施侵权行为;2.天涯已及时删除帖子,不存在过错;3.天涯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已在网站上公示了简单的删帖流程及多种联系方式,已尽到监管义务;4.原告主张天涯删除侵权帖子,并今后不得登载、转播此类文章,停止提供搜索此类文章的任何服务、提供发帖人的具体信息资料、在网站首页赔礼道歉一个月、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抚慰金、维权费等50万元以及律师代理费3.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吴春燕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侵权人刘某在网上发表文章被判侵权的事实。2.公证书2份:①(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500号公证书,欲证明侵权文章持续在网上存在的事实;②(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4242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通过发邮件的方式通知被告删除相关文章的事实。3.删帖申请书、特快专递寄件单、电脑查询回执单等1组,欲证明原告为了要求被告删除侵权文章,以不同的方式多次告知被告的事实。4.网站备案查询单1份,欲证明侵权网站系被告单位开办的事实。5.公证费发票2份,律师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6.工商登记情况表、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了避免公司遭受更大的损失,不得已变更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7.合作(代理合同)协议、解除合作通知书、增值税发票、调查情况说明1组,欲证明原告及原告公司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业务被取消及遭受销售损失的事实。8.录音光盘1张,欲证明原告在发送函件的同时又通过电话要求被告删帖,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的事实。9.调查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原先与原告合作的工作单位因该些侵权行为而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10.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运单(203719491461)的基本资料1份,欲证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仍然发现被告网站上有相关文章,进而才会让被告删帖。被告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内容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涯社区用户注册信息调取表1份,欲证明涉案回答的内容由天涯用户“坐标名”、“又隔蓬山”所发,并非被告所发。2.“坐标名”、“又隔蓬山”的个人主页各1份,欲证明“坐标名”、“又隔蓬山”已全面封杀,即禁止在天涯上发帖。3.天涯社区后台数据截屏图1份,欲证明天涯于2014年3月6日、8月29日收到原告通知后及时删除了原告提供的侵权帖子;2014年12月1日收到法院传票后主动搜索天涯网站,将与原告有关的7个帖子均做了删除处理。4.天涯社区用户注册协议1份,欲证明非注册用户无法在天涯社区中回答问题;用户注册协议规定用户不得发布违法信息,否则后果自行承担,说明天涯社区已尽到提示上网用户的义务。5.顺丰单号为203719491461的快递单证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寄来快递。6.《天涯社区删除申请表一》及《天涯社区删除申请表二》各1份,欲证明原告2014年9月15日寄来快递仅通知天涯删除二个帖子,帖子ID号分别为6XXXX3-1和3XXXX7-1。7.天涯社区涉案内容调查表1份,欲证明天涯每次收到原告的投诉都当天及时删除。8.2014年3月6日15:10主题为“吴春燕申请天涯删帖及判决书”的邮件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通知天涯删除三个帖子,链接地址上的ID号分别为28XXXX9、4XXXX2、1XXXX2。9.2014年8月29日14:32主题为“吴春燕申请天涯论坛”的邮件及附件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通知天涯删除二个帖子,链接地址上的ID号分别为6XXXX3、3XXXX7。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4、6、8、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6与本案无关,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邮件后都及时处理;对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21500号公证书涉及的3个帖子原告未通知天涯,天涯于2014年12月1日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并删除,当日天涯通过主动搜索,将相关的其他4个帖子一并删除;认为第14242号公证书第11-3页说明天涯在网上公示了删帖流程,提示用户可以自行申请删帖,不必要委托公关公司或律师,以免产生不必要的费用,原告虽然没有发传真,但天涯收到原告邮件后,都做了处理,已尽了监管义务;第18页中2014年3月26日及8月29日原告的投诉邮件被告收到,但7月30日的邮件查询不到,虽然显示已发送,但不能证明天涯收到;3月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邮寄的删帖申请表虽然没有申请人签名,但被告仍然当天及时删除帖子(链接ID号分别为2XXXX9、4XXXX2、1XXXX2),该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3、7佐证;原告8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被告删帖(链接ID号分别为6XXXX3、3XXXX7),被告当天及时删除,该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3、7佐证;原告2015年4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邮寄的删帖申请中,第一、三个链接并非天涯的帖子,第二个帖子(链接ID号为1XXXX5)的标题与内容均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被告认可收到原告2014年9月15日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的删帖申请(单号为203719491461),申请表中仅有2个帖子链接(链接ID号分别为6XXXX3、3XXXX7),被告在8月29日收到关于删除该两个帖子的电子邮件后已删除帖子。原告提交的删帖申请表上打印的7个帖子属于伪造证据,被告不认可;2014年7月29日单号为2399094418的国通快递邮寄内容,原告在证据中未列清楚,该封快递签收地点为海口世贸,而被告在国贸,没有收到该封快递;2012年8月15日单号为ES715686037CS的EMS快递,发件人为尤校进,非原告,尤校进于2014年10月21日接受委托,故本快递不能代表原告,且依据原告的申请表所列的7个帖子,其中6个为2013年-2014年发布。对证据5,对公证书、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证费发票时间晚于公证时间,且没有注明公证书编号,不能证明是该公证书费用;对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未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合同未生效。对证据7、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10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仅认可收到顺丰快递于2014年9月15日邮寄的快件,对其余快递件均否认收到。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其余快递的查询记录原件,且庭审中原告自认目前网上未能查询到相关快递的物流信息,故本院对原告以此证明其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据5的公证费、代理费发票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9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证据9系复印件,且无派出所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证据7、9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5、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2、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2、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通知被告删帖的有链接和标题,但被告忽略了标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帖子有的在2011-2013年就存在,但是被告没有及时删除,就算原告通知了,被告也没有及时删除;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删帖申请文章标题有十多个,被告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对证据7,认为恰恰能说明被告删帖时间不及时,有发布时间在2013年5月8日,删除时间在2014年12月21日,更不用说有些是2012年发布的帖子,请法庭予以考虑。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其收到原告邮件后删除原告提及链接的帖子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对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的申请书系打印稿,无法核对真实性,而被告认可收到原告9月15日快递的删帖申请,并提交快递单、删帖申请书,申请书的落款为原告签名并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书写时间为9月9日,具有真实性,故本院采信证据6的证明力;对证据7,原告未对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吴春燕和案外人刘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XX年离婚。后刘某因对离婚及财产分配不满,写了《一个被老婆坑害了的流浪汉的自白》等多篇文章分别在新浪、天涯等多家网站进行发布。2013年8月7日,原告吴春燕以刘某毁坏其名誉,侵犯其民事权益为由诉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判决刘某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所有网站上侮辱、诽谤原告的文章等。2012年7月30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8月29日,原告吴春燕分别通过自己电子邮箱(97XXXX83@qq.com)将该判决书、删帖申请等材料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至被告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电子邮箱(XX@tianya.cn)。其中,2012年7月30日发送的删帖申请包含要求被告删除题目为《浙商吴春燕--一个不朽的名字[诗][之一]》、《二十一世纪浙江药商的拍案惊奇》等八篇帖子。2014年3月6日发送的删帖申请包含要求被告删除发布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题目为《杭州市药商吴春燕--一个不朽的名字[之二]》(链接地址为http://bbs.tianya.cn/post-free-2XXXXX9-l.shtml),发布时间为2013年4月6日、题目为《21世纪杭州市药商的拍案惊奇》(链接地址为http://bbs.tianya.cn/post-828-4XXXX2-l.shtml)等三篇帖子。2014年8月29日发送的删帖申请包含要求被告删除题目为《一个被老婆坑害了的流浪汉的自白》(链接地址为http://www.tianya.cn/post-61-6XXXX3-1.shtml),题目为《杭州市药商吴春燕--一个不朽的名字[之二]》(链接地址为http://bbs.tianya.cn/post-828-3XXXX7-l.shtml)两篇帖子。同时,原告吴春燕于2014年9月15日将内容与2014年8月29日电子邮件一致的删帖申请通过顺丰快递(快递单号为203719491461)邮寄给被告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吴春燕在删帖申请中明确,希望被告删除全部此类文章、标题。被告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可收到2014年3月6日、2014年8月29日的电子邮件以及2014年9月15日的快递,并于收到电子邮件当日已将删帖申请中提及链接的帖子删除。2014年9月5日,原告至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被告网站上涉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帖子及链接地址进行公证,其中包括链接地址为http://bbs.tianya.cn/post-413-25052-l.shtml、题目为《致浙江省全体医院院长的公开信》、链接地址为http://bbs.tianya.cn/post-free-3XXXXX4-l.shtml,题目为《开房处长和美女药商们的'杂交时代'》,链接地址为http://bbs.tianya.cn/post-828-4XXXX4-l.shtml、发帖时间为2013年5月4日、题目为《一个被老婆坑害了的流浪汉的自白》的三篇帖子,以证明上述侵权文章的链接仍然存在。当原告于2014年11月起诉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江干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传票后,被告主动搜索天涯,于2014年12月1日将包含该3个帖子在内的共7个帖子予以删除。2015年6月10日,原告再次至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其通过QQ邮箱发删帖申请等材料至被告邮箱的事实进行公证。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其寄送的删帖申请后,未及时删除侮辱、诽谤其人格的帖子,故成讼。另查明,原告在庭审时明确,其认为被告侵权的具体事实为: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500号公证书中的三篇帖子经其多次要求删帖在起诉前仍然存在;2.2012年7月30日其通过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删除题目为《浙商吴春燕--一个不朽的名字[诗][之一]》、《二十一世纪浙江药商的拍案惊奇》的帖子,被告直至2014年3月6日、8月29日才删除;题目为《一个被老婆坑害了的流浪汉的自白》的帖子,被告在2015年9月5日仍未删除。同时原告自认,(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500号公证书中题目为《致浙江省全体医院院长的公开信》及《开房处长和美女药商们的'杂交时代'》的两篇帖子,其从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被告删除;2014年8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删除的题目为《一个被老婆坑害了的流浪汉的自白》(链接地址为http://www.tianya.cn/post-61-6XXXX3-1.shtml),以及题目为《杭州市药商吴春燕--一个不朽的名字[之二]》(链接地址为http://bbs.tianya.cn/post-828-3XXXX7-l.shtml)两篇帖子的发帖时间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通过快递形式通知被告删帖。原告称其于2012年8月13日、2014年7月26日、2014年9月12日三次分别通过EMS、国通、顺丰快递删帖申请等材料给被告,但被告仅认可2014年9月15日收到快递。鉴于原告不能提供另两次快递有效送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告2012年7月30日有无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要求删帖,以及该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删除题目为《浙商吴春燕--一个不朽的名字[诗][之一]》、《二十一世纪浙江药商的拍案惊奇》的帖子,被告直至2014年才删除,是否属于未做到及时删除,构成侵权。根据(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4242号公证书第18页载明,原告分别在2012年7月30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8月29日通过自己电子邮箱(9XXX3@qq.com)将删帖申请等材料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至收件人ts,而第19页载明收件人ts即为电子邮箱XX@tianya.cn。被告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其收到2014年3月6日、2014年8月29日的电子邮件,否认收到2012年7月30日的电子邮件,但对其否认收到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述邮件的收件人、收件地址均相同,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2012年7月30日原告已将删帖申请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送达被告。对于原告认为该两篇帖子被告直至2014年3月6日、8月29日才删除,构成侵权的意见:根据查明事实,原告2014年3月6日及8月29日删帖申请中帖子的链接均与2012年7月30日删帖申请不同,题目也不完全一致;且原告2014年3月6日邮件中删帖申请所含《杭州市药商吴春燕--一个不朽的名字[之二]》、《21世纪杭州市药商的拍案惊奇》两篇帖子的发贴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1日、2013年4月6日,均晚于2012年7月30日;原告对2014年8月29日邮件的删帖申请所含的《一个被老婆坑害了的流浪汉的自白》、《杭州市药商吴春燕--一个不朽的名字[之二]》帖子,不能证明发帖时间,故不能认定2012年7月30日前上述贴子已经存在。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在原告通知删帖之前存在的侵权文章负有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该两篇帖子被告直至2014年3月6日、8月29日才删除,构成侵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500号公证书中的三篇帖子是否构成侵权。根据原告自认,题目为《致浙江省全体医院院长的公开信》、《开房处长和美女药商们的'杂交时代'》两篇帖子其没有通过任何方式通知被告删除,且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能证明其尽到了通知删除的义务,故被告对该两篇帖子不承担侵权责任。题目为《一个被老婆坑害了的流浪汉的自白》的帖子系2013年5月4日发布,说明原告2014年8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被告删除此类文章时,该帖子已经在被告网站存在。虽然原告通知被告删贴的链接中未包含公证书中该帖子的链接,但帖子题目一致,而且原告在删帖申请中明确“希望被告删除全部此类文章、标题”,应认定原告提供了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要求被告将该题目项下的帖子予以删除。因此被告仅将删帖申请中提及链接的帖子删除,而未将该题目项下的其他帖子一并删除,至2014年9月5日原告进行公证时该帖子仍然存在,直到同年12月1日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搜索网站才予以删除,应认定其在原告明确侵权内容相关信息并要求删除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四、被告因侵权行为应支付原告的赔偿金额。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两次公证费共计5000元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计入原告的合理损失。律师费,亦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但根据(2013)杭江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江干法院在审理原告诉刘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已驳回了原告要求刘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请,且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请并未全数支持,仅支持了2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已收到(2013)杭江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的前提下,对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应有一定的预估,但原告方仍在本案中主张过多的损失,并根据该损失的数额支付了律师费,因此,该部分的诉讼风险应由原告方自负。本院根据本案系关联案件等实际情况,对律师费数额酌情确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其未能对损失是否存在及损失的具体范围、金额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今后不得登载、转播此类文章,停止提供搜索侵害其权益文章任何服务的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犯。原告的此项要求系法律规定的应有之义,并非具体的诉请,日后如有侵害,原告可另案处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全部删除涉及原告及原告公司的侵权文章,因根据被告举证,其已于2014年12月1日将该三篇帖子予以删除,而原告庭审时并无证据证明该三篇帖子仍然存在,故本院认为无需再判令被告删除。被告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责任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天涯社区论坛首页刊登对原告吴春燕的道歉函,发布时间为一个月,道歉函内容由本院核定;二、被告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春燕公证费、律师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00元;三、驳回原告吴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缴9120元),由原告吴春燕负担1392元,由被告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毓华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