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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执异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沈阳指挥学院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52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沈阳指挥学院,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孙振廷,该学院院长。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建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李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建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沈阳指挥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沈阳指挥学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沈仲裁字第15009号裁决书,裁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沈阳指挥学院先行给付深圳市中建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7,509,639.56元。上述给付义务,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经深圳市中建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沈中执字第291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冻结被执行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沈阳指挥学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方型广场支行开立的账号为XX账户内的存款760万元。异议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沈阳指挥学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冻结,理由为:(一)仲裁庭拒收异议人的《审计意见函》,未能查清原合同固定总价已发生变化的事实,仍以固定总价为由连同质保期内的质保金提前一并裁决给对方,认定事实不清。异议人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涉及实体审理,未能使该裁决被撤销。由于仲裁裁决存在违反仲裁法第56条规定的情形,异议人的上级部门不批准给付此工程款。(二)异议人工程是武警作战指挥训练系统,是保密工程特种预算存款。依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财库(2004)106号文件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冻结异议人760万元存款是不适宜的,势必影响异议人的教学、训练。(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后工程款结算是在异议人的上级审计部门审计后给付,对方在审计期间中途退出不予配合反而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申请仲裁,对方的这种行为本身就是违约行为。目前,此案在市仲裁的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阶段,待仲裁裁决后,异议人依据规定会尽快给付对方工程款。本院查明,沈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沈仲裁字第15009号裁决书后,异议人不服,以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及裁决书先行给付质保金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24作出(2015)沈中民三特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另查明,(2015)沈仲裁字第15009号裁决书确认以下事实:双方对已付工程款24,100,000元无异议。此外,在本次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出具的业务凭证,显示异议人通过上述账号为XX的账户向申请执行人分别支付600万元、500万元、638万元、436万元、130万元、106万元,共计2410万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作为执行标的。本案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书已经确定异议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沈阳指挥学院先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建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7,509,639.56元,在异议人未履行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的强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虽然主张该账户存款属于保密工程特种预算存款,人民法院不适宜冻结,但其未能就该账户内的资金性质提供相关证据,且异议人在前期已经通过该账户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410万元。同时,异议人提出的其上级部门不予批准的理由,属于其内部审批程序,不能约束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此外,异议人关于申请执行人存在违约行为以及仲裁违反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的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异议人应通过其他程序主张。综上,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沈阳指挥学院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