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43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96年9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蒙古族,高中文化,打工人员,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孟睿良,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孟睿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至5月30日期间,被告人姚某某通过使用被害人席某某丢失的黑色小米3手机上的支付宝,盗刷被害人席某某银行卡内共计人民币6181.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已经进行了赔偿;3、被告人家庭困难;4、被告人犯罪的危害性不大。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减轻或免于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至5月30日期间,被告人姚某某使用其同事戴某某拾得的被害人席某某丢失的黑色小米3手机,该手机中存有被害人席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招商银行卡信息,通过支付宝盗刷被害人席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5000元、招商银行卡内人民币54元,伙同南某某盗刷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1127.5元,共计盗刷人民币6181.5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姚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5000元整、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及黑色小米三1部并发还被害人席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席某某人民币1181.5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立破案工作说明,证明,被害人席某某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害人席某某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卡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田某某证言,证人戴某某证言,证人南某某证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席某某陈述,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谅解书、收条。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支取人民币618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晓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莉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