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秋为与上海兴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剑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为,上海兴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剑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472号原告李秋为。被告上海兴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冲。委托代理人钱德江。被告上海剑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GERALDGWONG。委托代理人俸静。委托代理人洪爱婷。原告李秋为与被告上海兴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金劳务公司)、上海剑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桥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为,被告上海兴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德江、被告上海剑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俸静、洪爱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为诉称,其于2010年2月25日由兴金劳务公司派遣至剑桥科技公司工作,担任质量领班。2015年3月31日,原告得知剑桥科技公司即将搬迁,被告曾告示不愿意随迁也不愿意接受另行安排工作的,将视为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15年4月1日起,原告的原工作岗位已无,而兴金劳务公司又强迫原告辞职,故原告未再去工作,但兴金劳务公司应当在原告无工作期间按基本工资标准支付相应工资。2015年6月3日,原告以剑桥科技公司搬迁至浦江镇,即劳动合同履行地发生重大变化及未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剑桥科技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8,500元;2、被告剑桥科技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1,000元;3、被告兴金劳务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兴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剑桥科技公司在动迁之前召开了员工代表大会,原告作为员工代表参加会议,明知或者随迁或者接受兴金劳务公司重新安置,如都不选择将承担对其不利之后果。2015年5月兴金劳务公司再次发通知给原告,要求原告到兴金劳务公司办理相应另行安排工作的手续,但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一直未提供劳动,兴金劳务公司仍为原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其于2015年6月3日收到原告辞职申请,但该通知内提及的补偿要求无理。综上,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剑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剑桥科技公司搬迁事宜经过政府报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等程序,2015年3月31日剑桥科技公司张贴公告,原告未选择随迁,故将原告退回兴金劳务公司。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未再为其提供劳动,其亦不同意支付原告相应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由兴金劳务公司派遣至剑桥科技公司工作,担任质量领班。原告与兴金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及加班工资等组成,原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止,工资亦支付至该日止。2015年3月31日,剑桥科技公司张贴搬迁人员安置公告(2015年3月31日-01),告知搬迁事宜,并明确不愿随迁劳务派遣人员,由劳务公司负责安置。同日,兴金劳务公司亦张贴不愿随迁人员安置公告(2015年3月31日-03),告知不愿随迁人员可以申请让劳务派遣公司免费就近另行安排工作,或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将视为本人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15年6月3日,原告向兴金劳��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单方面变更劳动地址,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在原告没有工作的时间即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公司未支付本人工资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另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曾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会于同年5月2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194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6月3日,原告再次向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该会于同年7月1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3198号仲裁裁决,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公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兴金劳务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兴金劳务公司派遣原告至剑桥科技公司工作,剑桥科技公司为用工单位。本案中,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未为两被告提供劳动,而原告自述之其未提供劳动之理由缺乏依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其2015年4月、5月的工资,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其2015年6月的工资之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就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终结之情形来看,系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兴金劳务公司提出辞职,然,原告提出辞职之理由,尚不属于兴金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之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秋为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秋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