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秀亭与被上诉人张甲寅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亭,张甲寅,张建乐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亭,男,汉族,1953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喜凤,女,汉族,1954年10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寅,男,汉族,1937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铁民,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张建乐,男,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上诉人张秀亭与被上诉人张甲寅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张甲寅于2015年1月5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秀亭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050元,诉讼费用由张秀亭承担。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秀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秀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喜凤,被上诉人张甲寅的委托代理人周铁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建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秀亭、张建乐系邻居关系。张建乐家的石板斜靠在张秀亭家的围墙(系用砖逐层摆放而成)外侧。为迎接卫生检查,张建乐于2014年11月12日找胡彦涛和张付乐给其帮忙抬石板。当石板挪离墙体后,墙体向外倾斜倒塌,砸到正在走路且准备给张建乐帮忙抬石板的张甲寅,造成张甲寅左腓骨骨折。后在新郑市观音寺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583.4元。张建乐在医院陪护4天并垫付医疗费23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甲寅遂诉诸该院,要求张秀亭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堆放物是指堆放在土地上或者其他地方的物品,非固定在其他物体上。张秀亭家的围墙以及张建乐斜靠在张秀亭家墙上的石板,都应称作堆放物。堆放物倒塌,包括堆放物整体的倒塌和部分的脱落、坠落、滑落、滚落等,故该案案由应定为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张甲寅正在路上行走准备去给张建乐帮忙时脚被砸伤,张甲寅、张秀亭、张建乐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张秀亭作为涉案倒塌墙的所有人,没有对该墙体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以确保围墙处于安全状态,故张秀亭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张建乐明知张秀亭家的围墙不牢固,在挪离石板的时候,没有充分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也应承担责任;张秀亭和张建乐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张甲寅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张秀亭家的围墙不牢固,且自己年龄较大,缺乏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张秀亭、张建乐共同承担责任为80%,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张甲寅自己承担责任为20%。本案纳入赔偿的范围有:(一)医疗费根据新郑市观音寺镇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583.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9天,为2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9天,为135元。(四)护理费参照标准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8.01元/天的标准,住院9天,因张建乐主动在医院陪护4天,张甲寅只能主张5天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90.05元。(五)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费用共计4528.45元。由张秀亭、张建乐共同承担80%即3622.76元。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均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作为原告的张甲寅有权向张秀亭或者张建乐主张全部权利,其选择张秀亭作为被告主张权利而没有向张建乐主张权利,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张建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2300元应从其和张秀亭应当连带赔偿的总金额中扣除,故赔偿金额确定为1322.76元。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秀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甲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22.76元。二、驳回张甲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秀亭负担40元,张甲寅负担10元。宣判后,张秀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甲寅的脚被砸伤,与张秀亭无责任,张秀亭不应赔偿张甲寅的治疗费,且原审法院引用法条错误。二、张秀亭的墙体倒塌是由于张建乐抬走石板致使该墙体失去支撑造成,与涉案的倒塌墙的所有人管理无关,给张甲寅造成的损害也应当由张建乐承担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甲寅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张甲寅承担。被上诉人张甲寅答辩称:张秀亭家的院墙是层层摆放起来的,而不是用水泥、砂浆砌起来的,院墙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张建乐发现张秀亭的院墙由倾斜现象就用自家石板顶靠在院墙上,防止院墙倾倒。2014年11月份,村委会要求清理路边障碍物,张建乐组织几名人员将顶靠的石板抬走,张甲寅上去帮忙,然后,院墙倒塌,砸到张甲寅的脚上。一审中,张秀亭与第三人张建乐的陈述对发生的事实都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建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秀亭称张甲寅的脚被砸伤与张秀亭无关,张秀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认为张秀亭家的墙体倒塌是由于张建乐抬走石板致使该墙体失去支撑造成,与涉案的倒塌墙的所有人管理无关,给张甲寅造成的损害也应当由张建乐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案中,因张秀亭家的院墙是层层摆放起来的,而不是用水泥、砂浆砌起来的,院墙本身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由于张秀亭对其家院墙疏于维修和管理,未能尽到充分注意维护院墙安全的责任;张建乐明知张秀亭家的围墙不牢固,在挪离石板的时候,没有充分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也存在过错。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张秀亭和张建乐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张秀亭、张建乐共同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张秀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秀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 俊 斌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