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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聂荣忠与赵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荣忠,赵文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690号原告聂荣忠,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文敏,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聂荣忠诉被告赵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荣忠、被告赵文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荣忠诉称,2012年农历12月25日,被告赵文敏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他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一年。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93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原件一张,内容为:“今贷到聂荣忠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月息壹分伍(0.015),时间从2012年腊月25日到2013年腊月25日连本和息一次还清,赵文敏(盖章),2012腊月25日。”用以证明被告赵文敏借原告现金及约定利率的事实。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赵文敏对此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赵文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其做生意亏损,暂无能力偿还。被告赵文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聂荣忠与被告赵文敏系邻居关系,2013年2月5日,被告称其经营装载机及百货门市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一年,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内容为:“今贷到聂荣忠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月息壹分伍(0.015)。时间从2012年农历腊月25日到2013年农历腊月25日止,连本和息一次还清,赵文敏(盖章),2012年农历腊月25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原告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遂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9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聂荣忠当庭放弃对利息的追诉,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聂荣忠与被告赵文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赵文敏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偿付利息的法律义务。因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求,但其要求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敏给付原告聂荣忠借款本金20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退付原告265元,由被告赵文敏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