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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毕金民、毕浩明等与章兴明、许运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金民,毕浩明,胡正明,余爱琴,章兴明,许运来,抚州市临川区华豪商务宾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毕金民。系死者胡林芳之夫。原告毕浩明。系死者胡林芳之子。法定代理人毕金民。系毕浩明父亲。原告胡正明。系死者胡林芳父亲。原告余爱琴。系死者胡林芳母亲。委托代理人郭磊,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章兴明。被告许运来。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华豪商务宾馆,住所地:临川区上顿渡建设东路。经营者:邱勤高组成形式:个人经营委托代理人廖志华、刘佳玲,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毕金民、毕浩明、胡正明、余爱琴诉被告章兴明、许运来、抚州市临川区华豪商务宾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金民、胡正明、余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章兴明、许运来,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华豪商务宾馆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志华、刘佳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5年4月24日死者胡林芳被俩被告带入抚州市临川区华豪商务宾馆2109号房间,在宾馆期间,胡林芳死亡。当时章兴明和许运来都在现场。随后,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警大队介入调查。经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法医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胡林芳系因弥漫性毒性甲状腺肿猝死。2015年6月18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胡林芳的死亡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然而我们认为三被告对胡林芳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责任,应赔偿损失365773.5元。为此,特向贵院起诉。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毕金民、毕浩明、胡正明、余爱琴的户口本复印件,毕金民和胡正明身份证信息复印件,毕浩明出生证明复印件,被告章兴明和许运来身份信息复印件,胡林芳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章兴明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真假。被告许运来的质证意见为,应该是真的。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华豪商务宾馆的质证意见为,对身份信息无异议,但是与我无关。2、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胡正明与余爱琴共生育一儿一女,儿子为胡良广,女儿为胡林芳。被告章兴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死者跟我说的名字不是胡林芳,我也不知道她已婚生育子女了。被告许运来的质证意见为,我不清楚他们的亲属关系。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华豪商务宾馆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盖的章不是其户口所在地基层单位出具,证明人身份不明,证明人应该是该单位的负责人,还应出具职务证明,上面派出所证明人也没有写明身份。3、处警情况说明,证明死者胡林芳死亡时章兴明与许运来在现场。被告章兴明的质证意见为,基本事实属实,但出事之后我打了120和110。被告许运来的质证意见为,基本事实属实,我们出事之后采取的措施就她。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华豪商务宾馆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死者是因自身的病猝死的,与我方没有关系。4、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死者死亡的基本情况。被告章兴明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许运来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华豪商务宾馆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说明了死者的死因,只是在我方所经营的宾馆处死亡,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5、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对死者胡林芳的死亡刑事不予立案。被告章兴明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许运来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华豪商务宾馆的质证意见为,这份证据进一步证明死者死因是自身的疾病,与他人没有任何关联。被告章兴明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许运来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华豪商务宾馆辩称,1、死者经法医鉴定是因自身病情原因,与我方是没有任何关联的。2、登记入住是章兴明,我方的服务对象并不是死者,请求驳回。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华豪商务宾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我方主体资格。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章兴明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许运来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旅客退宿信息表复印件,证明我方在这件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证明宾馆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对入住人员一一进行登记,只登记了被告章兴明,对死者与被告许运来并没有进行登记。被告章兴明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许运来的质证意见为,我并不是去入住的,只是去那玩一下,主要是去医院看病。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据原告方所提出的申请,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抚州市临川分局调取了关于胡林芳死亡一案的刑事侦查卷宗一卷。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在2015年4月28日10时3分至2015年4月28日11时15分章兴明的询问笔录当中,章兴明说在入住宾馆时,只登记了他一个人的身份证,费用是由许运来出,胡林芳也没有进行登记,证明宾馆没有尽到一一进行登记的义务,在这份笔录中说明胡林芳是由章兴明从浙江湖州到江西抚州的,胡林芳出现危险症状的过程中,章兴明和许运来并没有及时拨打120,中间停留了一段时间,而宾馆方面没有做出任何救助的行为,岭也说明章兴明是知道胡林芳是有老公的,其他笔录当中有一句这样的陈述:我曾经和胡林芳的弟弟通过电话,他弟弟说他姐姐有老公。许运来的询问笔录当中也说明了以上事实。另该案件当中三份鉴定书可知是由章兴明的性行为导致胡林芳的死亡。章和平的询问笔录和许小菊的询问笔录当中都提到了一个重要的事实,一般人一见到胡林芳本人可以知道胡林芳眼珠突出,患有××,章兴明也应该清楚其患病。被告章兴明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开房的钱是我给的,我并没有与死者发生性行为,死者死亡与我没有关系。给死者弟弟打电话是在死者死亡之后,她弟弟才告诉我她有老公。被告许运来的质证意见为,开房钱是他们出的,不是我出的,死者发病的时候我们就报警了,120确定死亡之后就报了110。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华豪商务宾馆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中三份鉴定书不能证明死者死亡是因章兴明的性行为导致死亡,死者死亡时是猝死,宾馆的工作人员根本反应不过来,被告章兴明、许运来也没有及时通知宾馆人员,宾馆根本不负责任。被告章兴明只说自己入住,其他人并没有说要入住,宾馆也不能强行扩大入住登记范围。依据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相互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章兴明、许运来、抚州市临川区华豪商务宾馆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虽提出异议,但被告章兴明、抚州市临川区华豪商务宾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华豪商务宾馆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方及被告章兴明、许运来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方、被告章兴明及许运来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章兴明与胡林芳(已死亡)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于2014年10月份开始交往,在交往期间,被告章兴明并不知道胡林芳有家庭。2015年4月24日中午1点左右,被告章兴明、许运来与胡林芳在抚州市临川区华豪商务宾馆开了一间房(房号2019)。当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章兴明发现躺着床上的胡林芳手指抽搐,眼睛外凸,并且嘴巴张开,眼珠慢慢往上翻,便用手指扣、按胡林芳的人中,发现并没有用后,用手指放入胡林芳口中以防胡林芳咬舌,同时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以及110报警电话。后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派出技侦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调查。2015年4月25日,原告毕金民向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提出胡林芳非正常死亡控告。2015年4月26日,胡林芳家属对死亡提出异议,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对胡林芳尸体解剖进行死因鉴定,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意见:胡林芳系因弥漫性毒性甲状腺肿猝死。2015年5月14日,经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警大队委托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林芳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根据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诊断:1、弥漫性毒性甲状腺肿(Graves病);2、心外膜炎;3、肺淤血水肿;4、脑、心、肝、脾、肾淤血。2015年6月18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遂决定不予立案,并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5年8月4日,原告方认为三被告对胡林芳死亡存在一定的责任,便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365773.5元。另查,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华豪商务宾馆办理的是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登记邱勤高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名称为抚州市临川区华豪商务宾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三被告对于胡林芳的死亡是否应承担基于违反民法上安全保障义务或者一般过错侵权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胡林芳死亡的损害后果与三被告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主要是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就一般过错侵权行为而言,判断侵权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先认定侵权行为人的某一行为是否具备了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原告方一般需要对被告侵权行为的各个构成要件都加以证明,才能使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进而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调取的证据来看,胡林芳系因弥漫性毒性甲状腺肿猝死。而非是因被告章兴明、许运来加害行为或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华豪商务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且从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出具的《关于胡林芳非正常死亡事件的调查报告》亦可知被告章兴明、许运来当时已采取了积极施救措施,并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以及110报警电话,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救助义务,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方以三被告对胡林芳死亡存在一定的责任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金民、毕浩明、胡正明、余爱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7元减半收取3393.5元,由原告毕金民、毕浩明、胡正明、余爱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尧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