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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钟某与农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农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876号原告钟某。被告农某。原告钟某与被告农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伟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农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文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劳宏耀、人民陪审员周志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邦萍担任记录。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农某经双方协商后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香山路XX巷X号四层住宅楼(房产证号:房权证灵房字第××号)以4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购房定金250000元,并约定此购房定金的支付方式为: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转入200000元到灵城江南信用社用于归还贷款即取得被告的房屋产权证书,另支付50000元给被告用于其厂房开支。合同另约定房屋产权转让方式为:在合同签订日三个月内原、被告双方到当地房产局签字确认房产转让手续,原告付清余款210000元。违约责任及定金赔偿约定为:原告逾期不办理的定金不退,被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须积极配合原告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房,否则双倍赔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双方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被告偿还贷款200000元,并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被告按约定把涉案房产证书及其土地证交付给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三个月,被告仍未配合原告到房产部门签字确认房产转让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沓不予办理。2014年11月28日原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向被告支付余款210000元,被告当时也承诺过两天即与原告办理转让手续,但被告收款后就再也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履行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协助办理灵城镇香山路XX巷X号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灵国用(1998)字第01-5466号)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灵房字第××号)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3、《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1份、《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3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支付购房定金及购房款的合同义务;4、被告农某立写的《收据》2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支付定金及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农某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农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钟某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案涉案房地产位于灵山县灵城镇香山路XX巷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灵国用(1998)字第01-546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灵房字第××号,上述产权证书登记产权人为被告农某所有]。涉案房地产在《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为二屋楼房,被告领取产权证书后,增建至四层。原告钟某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将涉案房地产出卖给原告。2014年7月17日,钟某作为乙方,被告农某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房灵字第200211088号灵城镇香山路XX巷X号四层住宅楼以460000元《肆拾陆万元整》转让给乙方,定金250000元《贰拾伍万元》,在2014年7月17日转入200000元入灵城江南信用社用于归还贷款,取得房产证,50000元《伍万元》现金给甲方用于厂房开支,乙方负责甲方楼房第三、第四层楼的在房产证的完善,合同在签订日三个月内到房产局签字确认房屋转让手续时付清余款210000元《贰拾壹万元整》,逾期不办理不退定金,甲方有权回收房屋,甲方需积极配合乙方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房,否则双方赔偿。过户所需一切费用由乙方付清,转让后房屋产权人由乙方决定,甲方不得干预。此合同受法律保护。附件七份。”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并盖指模。合同签订后,原告钟某于当天通过转账方式将200000元汇到被告农某的账户,由被告农某偿还在信用社的贷款,被告偿还贷款后,取回涉案房地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并将上述产权证书交给原告;通过以原告钟某的丈夫潘俊锋的户名转账50000元给被告农某。2014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50000元给被告,同日被告立写有收据给原告,确认此前收到原告250000元定金及50000元房款。2014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160000元给被告。2014年9月被告农某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地产产权转移手续。2015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履行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协助办理灵城镇香山路XX巷X号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买卖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房地产产权证书登记权属为被告农某所有。被告将涉案房地产出卖给原告钟某,原、被告就涉案房地产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并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这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的460000元购房款给被告,被告也应按约定将涉案房地产交付原告使用并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地产的产权转移手续。被告农某收取购房款后,虽已交付涉案房地产给原告使用并交付了涉案房地产的产权证书给原告,但还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地产的产权转移手续。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合法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某与被告农某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农某协助原告钟某办理位于灵山县灵城镇香山路XX巷X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灵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灵国用(1998)字第01-5466号]产权转移为原告钟某个人所有的有关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农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文伟审 判 员  劳宏耀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邦萍 百度搜索“”